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元
- 訴訟代理人
- 葉柏皜
- 訴訟代理人
- 蕭景華
- 被告
-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金
- 被告
- 楊身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周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亞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楊淑金、楊身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76%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2.85%,並特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逾期逾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亞周公司估僅繳付至108年4月27日,尚欠本金500萬元及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所述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亞周公司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楊淑金、楊身周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亞周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亞周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楊淑金、楊身周復於本票、授信綻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亞周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