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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0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告
百吉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韜翔
被告
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成立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公司股東有3 人分別為被告、王韜翔、張熙隆,另設有董事1 人,對外代表公司,被告為設立公司時之董事。因被告之經營理念與王韜翔、張熙隆背道而馳,因而王韜翔、張熙隆於108 年7 月10日決議解任(退職)被告之董事身分,改選王韜翔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02 條、第108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意旨,王韜翔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因被告前為原告之董事,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公司事務,而將如附件1 所示印文即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委由被告保管,然原告既經合法程序退任被告之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仍持有系爭印鑑章已妨礙原告關於該印鑑章之行使,原告前通知被告將其保管之系爭印鑑章交還原告,遭被告否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該地址亦為被告戶籍地址,有前開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為憑,足見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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