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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
隆發紙器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法定代理人
蘇美妃
法定代理人
蘇韋丞
法定代理人
以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莉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蘇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美妃、蘇韋丞、蘇美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候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隆發紙器有限公司、陳寶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4,426元,及自民國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美妃、蘇韋丞、蘇美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候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隆發紙器有限公司、陳寶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隆發紙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隆發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33296564號函廢止登記,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被告隆發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案件查詢證明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隆發公司尚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隆發公司僅股蘇候文一人,蘇候文於107年3月3日死亡,依法應以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寶玉、蘇美妃、蘇韋丞、蘇美莉為為被告隆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蓮中小企銀)永和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隆發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候文、被告陳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逾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帳務分為00150-052667-9中擔本金40萬元、00150-052674-0中放金60萬元。

㈡詎被告隆發公司僅繳付至93年8月2日第7期本息,本應於93年8月31日前再繳付第8期本息,卻違約而未依約繳納攤還,經催討無效,經計算該借款利息僅繳付至93年7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33萬3,773元,中放本金50萬0,653元,本金合計共83萬4,4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本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債務責任。

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候文於10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寶玉、蘇美妃、蘇韋丞、蘇美莉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寶玉、蘇美妃、蘇韋丞、蘇美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候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寶玉、隆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寶玉、蘇美妃、蘇韋丞、蘇美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候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寶玉、隆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3萬4,426元,及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繼承人蘇候文因病去世,被告等因接獲國稅局公文,告知應查詢被繼承人財產,以辦理繼承登記,因無財產可供繼承,故被告等無辦理繼承登記;又因未曾聽聞被繼承人蘇候文在生前有積欠債務,亦未曾見有人上門追討債務,故亦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蘇候文在世時,被告等從未聽聞其說起該消費借貸款未為清償事宜,且未接獲原告之催討文件,如當時知悉有此債權,被告等必當不會置若罔聞,任由原告計算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陳寶玉從小未受教育,根本不識字,亦記不得有簽署借款合約,事隔15年之久,唯一知悉此事之當事人已往生,被告等無從查詢本件事情始末,如今死無對證,原告才提出此訴訟,要求被告等清償該筆債務及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徒增之訴訟費用亦要求被告等負擔,顯然過高,而不能准許。

㈢被告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繼承人蘇候文之債務狀況,原告呈報予該中心之債權金額為57萬7000元之呆帳未為清償,與原告向本院主張之債權本金83萬4426元有落差,原告所提金額之真實性為何?

㈣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1紙、帳號00150-052667-9、00150-052674-0還款交易明細2份、被繼承人蘇候文除戶謄本1份、本院家事法庭北院輝家科字第021651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述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確經被告隆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並經被繼承人蘇候文、被告陳寶玉簽名、蓋章,被告辯稱:不知有上述借款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103頁)記載被繼承人蘇候文逾期金額為57萬7000元,與原告提出之帳號00150-052667-9、00150-052674-0還款交易明細雖不同,惟查上述金融機構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表已特別標明「以上資料係就本中心資料庫中搜尋會員金融機構所報送資料,或有疏漏,敬請參酌處理」,依上開說明,金融機構報送資料與實際欠款數額不符,自應以銀行還款交易明細記載之金額為準。綜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本件借款最後還款期限為93年8月31日,有如上述,原告於108年7月23日起訴請求,並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隆發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則被告隆發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則訴外人蘇候文、被告陳寶玉復於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隆發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又訴外人蘇候文已於10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美妃、蘇韋丞、蘇美莉均未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5月20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60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蘇美妃、蘇韋丞、蘇美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候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隆發公司、隆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蘇美妃、蘇韋丞、蘇美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候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寶玉、隆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3萬4,426元,及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陳寶玉雖為被繼承人蘇候文之繼承人,惟其本身為連帶保證人之1,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勿無庸論以繼承人之法律責任。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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