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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告
陳錡玉色
原告
陳慧真
原告
陳世庭
原告
陳漢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告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蒼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告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偉
被告
緯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16元,並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42,471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樓臨中華路、地下1 樓,各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騰空交付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7,681 元及利息部分。嗣於108 年9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房屋)騰空交付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9,336.85 元及利息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主張1 樓建物每月每坪租金為2,000 元;地下1 樓建物每月每坪租金為250 元;地下2 、3 、4 樓建物每月每坪租金各為150 元,則系爭建物價額應為36,215,8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215,8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0,73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1,687元(計算式:19,216元+42,471元=61,687元),是本件尚應補繳269,0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 │ 每月租金 │ 建物價額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樓│  87.17㎡│2,000元/坪│ 6,328,542元│├───────────────────────┼─────┼─────┼──────┤│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地下1 樓│  88.76㎡│ 250元/坪│  805,497元│├───────────────────────┼─────┼─────┼──────┤│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地下2 樓│ 2182.32㎡│ 150元/坪│11,882,732元│├───────────────────────┼─────┼─────┼──────┤│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地下3 樓│ 976.38㎡│ 150元/坪│ 5,316,389元│├───────────────────────┼─────┼─────┼──────┤│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地下4 樓│ 2182.32㎡│ 150元/坪│11,882,732元│├───────────────────────┼─────┼─────┼──────┤│合計│││36,215,892元│├───────────────────────┴─────┴─────┴──────┤│計算式:每月租金(元/ 坪)×占用面積(㎡)×0.3025(坪/ ㎡)×12月÷10%,元以下四捨││五入(註: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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