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9號
- 原告
-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 被告
- 游智順
吳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 元,然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游智順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確認被告游智順、吳淑雲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8 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12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吳淑雲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被告游智順、吳淑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123 萬3,000 元,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12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20 萬元為據,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990 元,尚不足1 萬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