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被告
- 聯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任峯
- 被告
- 柯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鄭任峯、柯曉萍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聯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聯陽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聯陽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聯陽公司於108 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110 年1 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108 年1 月24日起,機動利率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23計算,按月計付。在上開期間內原告均得於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聯陽公司僅繳息至108 年4 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利息,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聯陽公司尚欠本金1,321,04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1 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1 份、授信總約定書1 份、授信核定通知書1 份、放款帳卡明細表2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