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1號
- 原告
- 鼎鉅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真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蕙
- 被告
- 榮鎂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榮鎂興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煜能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向伊購買加工鍍銅版滾(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23,934元,伊業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受領,並將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一併交付被告收執。兩造自107年4月開始有生意往來,均約定月結開3個月的支票,票面所載日期即被告應給付貨款之日期,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迄今尚欠貨款1,465,934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㈡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8日函及檢附之原告、被告貨款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第65-67頁、第77-1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業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