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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2號

召開年度大會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高文淵黃信樺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告
黃健治
被告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南宏
被告
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邱順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前驅國際有限公司

      葉博任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太陽有限公司

      黃湧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國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倪淑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甫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俊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陽文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918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9 日公示送達,並於108 年7 月29日生送達效力。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再以108 年度訴字第23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系爭裁定亦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 日公示送達,復於108 年11月2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是以,上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918 號命原告繳納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應已告確定,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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