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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吳語渲

  • 原告
    蕭凱云
  • 被告
    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凱云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語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於109 年5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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