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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黃葦
被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新即黃石
被告
黃行

      黃康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葦、黃行應於被繼承人杜莉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新即黃石、黃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黃葦、黃行於被繼承人杜莉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新即黃石、黃康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新即黃石、黃康及訴外人杜莉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0月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69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倘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8年3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共計尚積欠1,858,638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杜莉莉已於108年2月1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葦、黃行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黃葦、黃行自應於被繼承人杜莉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新即黃石、黃康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及放款滯欠利息(本息)戶催繳紀錄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葦、黃行應於被繼承人杜莉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新即黃石、黃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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