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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給付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告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簽訂原證一之信託契約書,其中第25條第1 條約定:「本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原證一信託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費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