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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告
盧雪玉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394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8日以所有房屋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增貸取得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被告即向伊借款用於投資。被告於95年11月21日持伊之印鑑及存摺至聯邦銀行領取289 萬元,並將之轉至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後臨櫃提領一空。嗣伊向被告索討存摺及印章,被告卻一再推拖,並稱其正在進行投資計畫,要求伊以前述貸得之1,900 萬元挹注被告。惟伊僅告知被告領取之289 萬元可借給被告周轉,被告所取得資金應於1 年後返還,借款利率則比照伊向聯邦銀行借款之利率,直至被告還清;被告亦稱還清前之房貸利息由其負擔。然被告始終不願返還印章及存摺與伊,亦不願寫借據,更未清償借款。被告始終無還款誠意,伊幾經追索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僅請求其中51萬元之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述均非事實,伊從來沒有跟原告借錢,也沒有拿過原告的存摺印章去銀行領過錢。本件289 萬元款項的提領,並不是伊持原告的存摺印章去提領的,跟伊根本沒關,提領後轉入的帳戶也不是伊的帳戶,且原告就相同情形起訴的另案(請求195 萬元)亦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原告敗訴。而依原告另案起訴狀內容可知,與本件起訴狀陳述內容大致相同,可見原告所述者均非事實。原告在另案也是以相同方式對伊起訴,然後又不到庭,原告是故意以這種方式讓伊跑法院,因為原告知道伊父親目前癱瘓住院中,想藉此方式讓伊疲於跑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89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5年11月21日向聯邦銀行借貸289 萬元及於同日領取上開款項後,有將之以聯行往來方式由聯邦銀行北投分行轉至聯邦銀行大安分行,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上開轉至聯邦銀行大安分行之289萬元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實際上係由被告所受領,或與被告有關。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9萬元中之51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同時主張被告受有289 萬元之不當得利,僅請求返還其中之51萬元云云。惟原告前開所陳述之給付理由乃為消費借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主張已有自相矛盾之情,且原告並始終未予證明前述289 萬元之提領與支用,究竟與被告有何干係。況縱令如原告所稱前揭289 萬元之提領與支用係由被告所為,實際上係由被告所受領,然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之原因甚為多端,除消費借貸外,亦有可能係投資、清償、贈與、報酬等,故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仍無從直接推認被告必無自原告受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9 萬元不當得利中之51萬元及利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 萬元中之51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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