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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42號

原告
盧雪玉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2 ,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知,被告業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將其戶籍地址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 遷出,並遷入「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則原告主張被告住所仍在上開臺北市復興南路址,即難認有據,又原告復無提出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且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是以,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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