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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王雅婷

  • 當事人
    李彩賴秉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1號原   告 李 彩 訴訟代理人 蔡宗諭 被   告 賴秉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6,27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1,71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進方向如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港南路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挫傷併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胸挫傷併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併下唇撕裂傷縫合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萬0,914 元。 ⒉看護費用:共計22萬2,200元。 ⒊工作損失:共計13萬8,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共計60 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1,714 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42 號判處過失傷害確定,並不爭執。 (二)但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自付費用中「衛材」金額高達22萬8,077 元,並由診斷證明書看出原告手術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但由該收據中看不出「衛材」之實際內容,由診斷證明書也看不出使用自費鋼板之必要性。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 元為計算基準。 ⒊工作損失:原告於刑事程序時曾自陳並無工作,主張此部分為家庭主婦等家務工作之代勞,對於原告平常是否從事家務工作,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認其請求金額過高。 (三)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但被告認為原告亦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論究者應為:(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二)原告就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MCB-26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進方向如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港南路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身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且未開車燈,更因騎乘之機車有裝設手把套影響其反應路況之能力併合肇致本件車禍等語,被告亦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有關被告肇事原因為「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原告之肇事原因則記載「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第455 至456 頁),尚難認被告所辯有據,自無可採。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6萬0,914 元等情,已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59 至177 頁)。被告雖答辯金額過高,且收據所載「衛材」之內容不明,亦無從自診斷證明書得知使用自費鋼板之必要性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住院及回診需求等情相符,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且據振興醫院振行字第1090006334號函覆本院表示:「該病患之診斷為雙側鎖骨及橈骨完全性骨折,是為多發性骨折,若使用傳統健保鋼板穩定度不高,較不易過早活動。病患有合併肋骨骨折及氣胸狀況,若限制活動較不利肺部擴張,影響肺部功能。依醫療考量,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以利提早下床活動。」(本院卷第419 頁)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使用鈦合金鋼板之必要性,另該函附上原告之住院費用明細表,亦可清楚說明原告住院期間所使用關於「衛材」之項目(本院卷第421 至427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尚不足採。則據此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萬0,914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7 年4 月17日開刀後轉入普通病房至4 月27日出院共1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共90日,而以每日2,200 元計,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萬2,2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徵(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請求11日住院期間、3 個月出院後在家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係由其親屬或友人實際擔任看護,然此項親屬或友人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於該段期間內縱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經核屬家人看護與一般看護成本究有不同(例如:親屬乃同居一處,就近照護,與一般看護必須兩地通勤,而支出交通費用等),故出院後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8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看護費用計為18萬6,200 元(計算式:( 2,200元×11天) +( 1,800×90天) =18萬6,200 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有系爭傷害,有長達6 個月須休養無法勞動,原告為家庭主婦,期間無法煮飯、洗衣、清掃及照顧孫兒等家務工作,依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8,600 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雖係家庭主婦,並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按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7 年4 月10日,依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於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2, 00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基本工資以每月2 萬2,000 元計算,始為合理。又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休養6 個月…」等語,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 個月之休養期間。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萬2,000 元(2 萬2,000 元×6 月=13萬2,000 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且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自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兼衡原告名下3 筆不動產、股票8 筆、股息收入6 筆,被告有國展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 筆,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為67萬 9,1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萬0,914 元+ 看護費用18萬6,200 元+ 工作損失13萬2,000 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67 萬9,114 元)。 ⒍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9,294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節錄頁影本為據(本院卷第508 至510 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9,294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萬9,820 元(計算式: 679,114 元-79,294元=59萬9,820 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9,82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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