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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6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振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蕭文昌)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原告陳振君與被告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60號審理中,因此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之監人為缺額,自無從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代理人,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選任劉志忠律師擔任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6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現監察人為缺額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固建議選任劉志忠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函詢劉志忠律師之相關學經歷、意願及是否收取報酬之情,經劉志忠律師函覆其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陳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情,有其民事陳報狀可佐。茲審酌聲請人建議之人選劉志忠律師陳明有收受報酬之必要,而相對人現除聲請人外,無其他董事、監察人代表公司,則相對人是否有能力支付報酬,顯非無疑,為免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參以相對人目前之股東為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美雲等二人,其中股東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指派其法代理人蕭文昌先後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均為法人代表),顯見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亦應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事實,且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亦與相對人間具有利害關係,並有責任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是本院認以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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