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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9號
- 原告
- 黃明傑
- 被告
- 聚億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軒
- 訴訟代理人
- 范瑋峻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迦安律師
- 被告
- 呂威頤
- 訴訟代理人
- 呂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6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顥瀚自民國107 年間起,先後以訴外人紀姿安名義成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及訴外人張銘軒名義成立被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並招募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員,包括訴外人陳威翰、鄭宇鈞、陳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刑是為、許家瑋;邱乙軒、詹程翔、魏綱邑、曾柏叡、潘耀富、余宗穎、林聖凱等人(下稱陳奕任等17人)擔任業務員,另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王乃玄、廖秀雯及賈博雅擔任會計,以收購及代售靈骨塔為由,向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其等進行詐騙之分工方式為許顥瀚將持有靈骨塔塔位民眾資料清冊交至在鈦和公司及被告聚億公司上班之上述業務員,由業務員逐一撥打持有靈骨塔塔之被害人電話,先以公司或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保證被害人不需出任何費用,該公司就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進行收購,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塔位,再由陳威翰、邱乙軒、盧啟傑、鄭宇鈞、詹程翔等較有經驗之業務,佯以公司主管或買家代表身分出現取信被害人,以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先繳納各式名目費用,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再安排被害人向金主抵押借款,借得款項直接交給鈦和公司及被告聚億公司。員工詐得款項後,將現金及記載開發或追加業務間分配比例的業績分配表交給會計,會計再依據業績分配表內容記載每月業績表及計算獎金比例,之後再將該公司私自印製之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骨灰罐託管憑證及自不詳處取得之其他骨灰罐託管憑證、買賣契約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憑證領切結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向鈦和開發公司、被告聚億開發公司購買骨灰罐之假象。
㈡108 年3 月底,陳奕任化名陳志龍撥打原告電話,佯稱公司有意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超商見面後,陳奕任表示有建設公司需要收購殯葬商品節稅,並抄寫原告手上殯葬商品資料,表示會帶回公司報價,於108 年4 月15日夥同化名為台中某建設公司之代表楊少棠(即盧啓傑)與原告在同一超商見面,盧啓傑表示建設公司有意以2,100 萬元收購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節稅,但須繳納稅金20 %即420 萬元,原告表示無力支付,盧啓傑即表示會向公司股東商量借款給原告,個人也會協助原告籌款,陳奕任與盧啓傑並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再以各式理由拖延交付契約書。於108 年5 月8 日,原告經由盧啓傑居中安排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地號土地即其上同段212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郭正喜借款220 萬元,扣除3 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得180 萬元,同日隨即交付182 萬元給盧啓傑,盧啓傑並交付買賣受訂單給原告,之後再由陳奕任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原告。嗣至108 年5 月22日,交易遲未完成,經原告屢次催問,盧啓傑佯稱殯葬管理處審核資金發生問題,無法成交,故無法撥款,陳奕任再於108 年7 月間對原告佯稱可將交易金額縮減為1,700 萬元,但須再繳納180 萬元稅金,並佯稱會幫忙籌款,盧啓傑籌款30萬元,陳奕任籌款20萬元,剩下由原告自行籌款,但原告仍無力籌款,陳奕任遂再佯稱已向家人籌得146 萬元,原告只需再交付34萬元即可完成交易撥款,原告因而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萬元,於108 年8 月5 日交付34萬元給陳奕任,陳奕任並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給原告簽收。詎料,至108 年9 月28日,原告仍未取得交易款項,而被告聚億公司某自稱審計部林先生之人聯絡原告,表示陳奕任家屬向公司反應為何上班需要借錢給客戶,因為款項有問題,所以案件凍結,原告因而要求退還已交付之款項,屢遭拖延,始知受騙。
㈢被告聚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員上開㈠㈡所為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已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066、63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而原告因被告聚億公司員工陳奕任及盧啓傑上開詐騙行為,交予被告聚億公司之款項雖為216 萬元,但陳奕任、盧啓傑曾另以服務費等名目向原告加收取款項,故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274 萬元。又被告聚億公司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係遭被告聚億公司之業務員陳奕任及盧啓傑詐騙而來,實不能作為被告聚億公司保有原告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縱被告聚億公司有其他保有給付之原因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主張撤銷。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億公司請求賠償或返還274 萬元
㈣原告因受被告聚億公司之業務員盧啓傑、陳奕任之詐騙,依渠等安排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郭正喜抵押借款,並將借得款項交予被告聚億公司,業如前述。其後於108 年8 月5日後某日,被告聚億公司某員工來電告知原告,訴外人陳坤徽(自稱為陳楷勻)會協助原告清償先前向郭正喜之借款債務,嗣於同年8 月13日原告即經由陳坤徽居中安排,向訴外人呂芳義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呂威頤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板中登字第0343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呂芳義於借款當時,未表明其僅係被告呂威頤之代理人,故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應為呂芳義,原告與被告呂威頤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告呂威頤,因系爭借款係被告呂威頤及其代理人呂芳義配合被告聚億公司所為設計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套現之詐騙手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就遭詐欺而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向被告呂威頤表示撤銷。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威頤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聚億公司應給付原告2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呂威頤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呂威頤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⒋關於第1 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聚億公司辯稱:㈠原告起訴時先稱其係受被告聚億公司之員工陳志龍及楊少塘以不實之詐術受騙云云,其後卻改稱係受陳奕任及盧啓傑二人以不實詐術受騙,而依其所提基隆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066及6314號起訴書內容觀之,陳奕任及盧啓傑所化名分別係「陳志雄與楊少棠」,與原告所稱之「陳志龍及楊少塘」不相符,且依該起訴書所載,渠2 人係以鈦和公司業務身分聯繫原告,另依原告提出其與陳志龍、楊少塘之通訊錄音譯文與通訊監察譯文,陳志龍、楊少塘皆無自稱係被告聚億公司之員工,則原告遭受陳志龍及楊少塘之詐騙,與被告聚億公司有何關聯?㈡綜上所陳,依原告歷次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聚億公司對原告有何施詐術之行為,遑論被告聚億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呂威頤辯稱:㈠伊與原告間借款事宜伊係委任伊父呂芳義處理,故與原告間之借款過程均由呂芳義代理伊為接洽。於108 年8 月7 日因陳坤徽向呂芳義表示原告要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250 萬元即系爭借款,呂芳義即受伊委任前往接洽,當時原告向呂芳義表明因之前借貸款期限已至,且每月利息2.5%負擔沉重,希望每月利息降為2%,借款期限為3 個月,利息一次付清,如延期清償,每月則繼續支付2%利息報酬,呂芳義同意後,原告即於108 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借款借據,並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同年月15日登記完畢後,呂芳義即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交付付款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受款人為郭正喜、面額220 萬元支票1 張及30萬元現金予原告收受。系爭借款原告迄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且伊及伊父呂芳義根本不認識原告所提鈦和公司、聚億公司及其員工楊少塘等人,原告所稱其係遭人詐騙始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伊無關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聚億公司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聚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顥瀚招募陳奕任等人擔任業務員,以公司欲收購及代售靈骨塔為由,向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原告因遭被告聚億公司之業務員盧啓傑、陳奕任以上開方式施詐受騙而陸續交付274 萬元致受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報案三聯單、基隆地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66、6314號起訴書、其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與陳奕任(化名陳志龍)、盧啟傑(化名楊少塘)等人之電話錄音暨其譯文,並引用基隆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066號及6314號偵查卷宗內相關資料(下分稱偵6066卷、偵6314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313 至412 頁、本院卷二第59至103 頁及原證24該偵查卷宗之電子檔光碟< 另存> 】,被告聚億公司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情詞置辯。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其與陳奕任、盧啟傑、自稱係盧啟傑所任職公司審核部林先生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業經陳奕任及盧啟傑到庭承認該錄音係其等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三第30頁、36頁> )有:「通話時間:108 年3 月27日。陳奕任:請問是不是黃明傑先生嗎?. . . 先生,你那是否有塔位要出售啊?公司想要跟你收購,我代表我們老闆來跟你洽談、你有什麼樣的殯葬用品?都有嗎?」【見本院卷二第59頁】、「通話時間:108 年4 月12日。陳奕任:差不多禮拜一. . . 我老闆拿報價給我. . . 我就拿給你原告:好,好阿,禮拜一在跟我接洽. . . 好不好」【見本院卷二第60頁】、「通話時間:108 年4 月16日。陳奕任:黃哥,學長這邊有去幫你問到趴數了,大致上是20% 的部分,. . . 我們這20%.. . 不是說你40% 減趴的一人一半,是因為說你跟我們公司一起報,所以由我們公司的營業事業所得稅,所以這個是我們報1%的部分,因為你那20%.... 是我們公司一樣,也要支付20% 的稅金、這個案子你有想要做嗎?因為. . .我學長,他是希望簽下這20%...20% 以後。他就可以去問股東一下. . . 看一下能不能幫忙這邊周轉」【見本院卷二第61頁】、「通話時間:108 年5 月1 日。盧啟傑:喂,黃哥,我楊先生. . . . 我們原本做差不多是將近400 ,只是說因為目前你房子的狀況,所以剩下的部分差不多由我來做代墊. . . 你這邊額度有下降. . . 黃先生這邊. . 你不動產物件,評估過後,應該個人可以貸到200 是沒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通話時間:108 年5 月3 日。原告:下禮拜五就會匯款了嘛,1500...1700 嘛。陳奕任:理論上是下周五,. . . 對,應該是下周五. . . 要不然的話. . . 我會問一下楊總這邊,應該是看合約這邊. . . 」【見本院卷二第68頁】、「通話時間:108 年5 月24日。陳奕任:對,我們下禮拜二會再跟他們追蹤一次,因為等那下來. . . 就可以撥款啦、要等那完稅證明. . . 」【見本院卷二第77頁】、「通話時間:108 年5 月28日。盧啟傑:上次志龍拿給你簽收的,你要幫我保管好. . . 我要捐贈的品項、那個遺失滿麻煩的、撥款是抓在禮拜一、禮拜二,因為我剛才問過會計了」【見本院卷二第78頁】、「「通話時間:108 年7 月8 日。陳奕任:楊總有跟你說到就是我們的規模有縮小嗎?. . . 他就是說這次規模的案件就是所需180 嘛,現在如果加我20然後加楊總30,還差130 ,黃哥你這130你有辦法嗎?」【見本院卷二第81頁】、「通話時間:108年8 月26日。陳奕任:喂,黃哥,我剛有跟審計部那邊講一下啦,現在是最後一個流程,那現在是. . 過. . 審計部那邊有個專員,他那邊審核完所有東西,他會把一個證明. .. 完稅的. . . 核對完後應該後天就完成. . 原告:所以今天晚上他會匯喔?陳奕任:沒有,應該是說明天」、「通話時間:108 年8 月28日。林先生:黃大哥你好,我是楊副理公司審核部. . . 所有案件,客人要過戶之前. . 都會到我們審計部做約談的動作,啊如果審核完成金流這部分來說都沒有問題的情況下,我們核對完成之後,馬上安排幫你款的動作」【見本院卷二第89、90 頁】、「通話時間:108 年9月2 日。林先生:你的金額部分是1500萬嘛,對不對?原告:對。林先生:那是你的一開始,稅額的部分是做20%...240 萬元嘛,對不對。原告:是。林先生:那後續做15% ,對不對。原告:對。林先生:15% 總共做了170 幾萬,將近180 萬元嘛。原告:對。林先生:好來,這個部分沒有問題,但你們金流好像有點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可知陳奕任、盧啟傑等人確以要向原告收購殯葬商品,但原告需先支付稅金等事由向原告游說,致原告陸續交付款項予陳奕任、盧啟傑。
⒉再依訴外人林聖凱於108 年10月29日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 . . 聚億公司會給我客戶名單讓我聯絡客戶,要我以收購客戶手中塔位為由約客戶出來,但沒有要買客戶手中的塔位。公司的學長教我約客戶出來之後要確認產權,學長會支援新人,會在旁邊講. . . 。我印象中是在108 年8 月間開始在公司做,9 月24、25日就離開公司,知道聚億公司是以收購塔位為由來行騙」等語【見偵6066卷3 第598-599 頁】;訴外人許家瑋於108 年10月30日在上開偵查案件證稱:「我是陳威翰帶我加入聚億公司,從108 年7 月1 日開始在聚億公司上班。陳威翰帶我到聚億公司和許顥瀚面談。陳威翰和許顥瀚說如果有賣出骨灰罐的話,可以抽20% ,1 個罐子是13萬元。陳威翰是我的課長,他會跟我講關於生意要怎麼處理跟打電話的事,許顥瀚會給我客戶名單,公司要我以買塔位為由約客戶出來,事實上根本沒有人要跟客戶買塔位。. . . 我們是要騙客戶的錢,我聽過公司的話術是以節稅、無主墓、還有塔位搭配罐子,就是有些客戶只有塔位沒有罐子,所以會要客戶買罐子,但事實上,客戶買了罐子後,根本沒有人要跟客戶收購塔位加罐子,如果客戶沒錢,會安排客戶去借錢,這部分沒有人教,因為客戶沒有錢,就會借錢,後半段的運作我不瞭解,所以我約出來的客戶就由陳威翰支援我,主要的話術都是陳威翰在講. . . 公司有教過我賣罐子,1 個賣13萬,警方找的時候要說是靠行的。薪水是由會計算好錢,許顥瀚會發現金. . . 我知道公司的話術其實就是要騙被害人錢,在公司查獲的業務應該都知道是在騙人」【見偵6066卷3 第514-517 頁】;訴外人廖秀雯於108年10月30日在上開偵查案件證稱:「鈦和的登記負責人是紀姿安,聚億登記人是張銘軒,兩間的實際作業的老闆是許顥瀚。在鈦和時,是許顥瀚教我相關會計的事項,是許顥瀚叫我去領錢。我當聚億公司的會計,工作內容是許顥瀚指示我做的,工作內容是業務收業績跟錢回來,我要跟他們對、點錢,確認沒有問題會把錢放在保險箱,登記他們的業績,一個星期之後會出提貨單(骨灰罐的提貨單)給他們,領取憑條(憑證領取切結書)跟收據一起交給業務,拿給客人核簽。每個月結算業績獎金,列薪資單,交給老闆許顥瀚。. .. 鈦和跟聚億每天下午5 點有固定開會,許顥瀚主持,是在檢討業績內容,大約15、16個人參加,這兩家公司不同時存在,鈦和結束之後聚億才開始的,邱乙軒、陳奕任、盧啓傑,他們業績都很好」等語【見偵6066卷4 第379-383 頁】;於108 年11月1 日證稱:「聚億開發有限公司. . .108年3月間公司的會計是鈦和的會計王乃玄作的,我接手後的薪資條許顥瀚要我用代號即可,所以我才改用代號。楊修心是盧啓傑. . . 「任」、「陳志雄」、「陳志龍」都是陳奕任.. . 「tm」是盧啓傑. . . . 通常業務交業績表回來給我,就會註記是誰一起負責的業務及分配的比例等語【偵6066卷4 第393-401 頁】,並參佐上開偵查案件扣案之108 年業績統計表中記載:「108 年5 月8 日,黃明傑,182 萬元,啟、傑、任;108 年8 月5 日,追加,黃明傑,34萬元,傑、任」等語【見偵6066卷卷①第395 頁】,堪認陳奕任、盧啟傑確係被告聚億公司之員工,在被告聚億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顥瀚之主導下從事向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被告聚億公司上開所辯無非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聚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被告聚億公司之員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聚億公司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再原告因被告聚億公司員工陳奕任、盧啟傑之詐欺行為共交付216 萬元,有前開偵查案件扣案之108 年業績統計表可憑,原告因此受有216 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至原告其餘請求金額(58萬元)部分,因未能提出該等款項有交付陳奕任、盧啟傑或被告聚億公司其他員工之證明,是其依請求被告聚億公司賠償該58萬元,洵屬無據,且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聚億公司就該58萬元受有何利益,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聚億公司請求返還。
㈣基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聚億公司員工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受有216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億公司賠償21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不應准許。末就原告勝訴部分,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億公司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億公司負返還責任,本院即無須再為審究,併予說明。
乙、被告呂威頤部份: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威頤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呂威頤塗銷系爭抵押權,無非以其係與呂芳義洽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事宜時,呂芳義並未表明代理人名義及代理意旨,故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呂芳義而非被告呂威頤;及縱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告呂威頤,因系爭借款係被告呂威頤及其代理人呂芳義配合被告聚億公司所為設計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套現之詐騙手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就遭詐欺而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向被告呂威頤表示撤銷等情為據。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交易習慣及實務上有代理人代行之行為,雖無表明代理意旨而直接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倘代理人確係得本人授權之有權代理,則其逕以本人名義而為之簽名,當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此不僅票據行為如此,於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呂威頤所提系爭借款借據已載明:「特向呂威頤(以下稱乙方)短期借款」、「債權人(乙方):呂威頤」等字【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上所列抵押權權利人亦為被告呂威頤,並佐以證人陳坤徽到庭證稱:當時呂芳義說他是金主的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足認系爭借款契約確係成立於被告呂威頤與原告間。至系爭借款出面洽談及交付款項者固為呂芳義,但此僅係呂芳義基於被告呂威頤之代理人地位所為,與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徒以實際締約、交付系爭借款之人為呂芳義,爭執被告呂威頤非系爭借款貸與人,自無可取。
⒉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呂威頤及其代理人呂芳義配合被告聚億公司所為設計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方式套現之詐騙手法乙節,已為被告呂威頤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呂威頤間,原告復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係被告呂威頤配合被告聚億公司所設計之詐騙手法,且被告呂威頤陳稱:系爭借款原告迄未清償乙情,原告並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呂威頤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威頤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億公司給付其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聚億公司之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及被告聚億公司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1 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