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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8號

原告
宏其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告
向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新台幣826,000元,而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已約定爭議無法處理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262號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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