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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1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鄧柏州
即反訴被告
鄧育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金火
被告
被告
鄧秀鶯
被告
鄧鈺翰
被告
鄧柏村
被告
盧麗美
被告
李淑齡
被告
李俊燁
被告
李承軒
被告
李俊銘
被告
兼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新傳
被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及反訴被告 王玉梅
被告
林元珺
被告
廖羚君
被告
及反訴被告 皇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淑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及反訴被告 鄧溪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之附表一、二、三,應更正為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二、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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