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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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坤山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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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簡介福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應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送達上訴人之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9 年3 月28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9 年4 月8 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因其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故無另裁定命補繳上訴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