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王廷
- 原告謝基福
- 被告黃凱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 告 謝基福 被 告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向訴外人鄒文朝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300 萬元,被告與鄒文朝約定被告須分別在105 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5 日前清償完畢,被告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票號TH4315756 號、TH1743551 號之本票各1 紙,其後被告與鄒文朝協議緩期清償,被告應於106 年3 月3 日、同年4 月5 日清償完畢,協議過程中被告另提供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勢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勢公司)、票面金額250 萬元、300 萬元,票號UA7459551 號、UA7459552 號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嗣因原告對於鄒文朝另有債權,鄒文朝無法清償,故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250 萬元、30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渡協議書。又被告另於106 年間向原告借款47萬元,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將該47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被告配偶Lee Tai Cheung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20631000189089之帳戶中,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內清償47萬元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且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是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 萬元,及其中47萬自106 年4 月30日起、其中550 萬元自106 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91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5頁、第17頁)、退票理由單2 紙(見重簡卷第19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重簡卷第21頁),且有票號TH4315756 號、TH1743551 號之本票2 紙(見本院卷第83頁)、借款延展合約2 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債權讓與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另證人即處理借款事務之代書陳清榮復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資金需求,故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及300 萬元,還有匯款47萬元,房屋也有設定給原告,我是代書,我有協助兩造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被告的房子拍賣後原告並沒有分得任何金額,被告好像就跑到國外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本院審酌證據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而可認屬實,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雅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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