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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34號

原告
元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清
訴訟代理人
黃子文
被告
吉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吉星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本件原告以熊保民及被告吉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伊雇用之司機即熊保民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拖車載運被告吉星公司向原告採購之砂石一批前往被告吉星公司之工地即桃園市復興區三光現場傾倒,因熊保民之疏失,造成拖車傾倒損害,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7,268 元,且原告因該拖車10天修理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故請求熊保民賠償507,2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吉星公司於107 年7月1 日向原告採購砂石材料一批,由原告司機熊保民於107年7 月14日駕駛拖車載運前往被告工地即桃園市復興區三光現場傾倒時,未料熊保民操作拖車疏失傾倒,據被告吉星公司表示熊保民壓壞其所有輸送帶一組等物要求原告賠償379,450元,但查電焊發電機並未壓到損壞,原告只同意賠償90,450元,而被告吉星公司應給付砂石材料貨款為212,520 元,經扣除90,450元後,被告吉星公司尚應支付原告貨款122,070 元,故請求被告吉星公司給付原告122,0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可見原告對熊保民及被告吉星公司所為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之情形,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不得提起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即關於熊保民部分,因熊保民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有其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固有管轄權,但原告對被告吉星公司之訴並不因此取得管轄權。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吉星公司係設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非屬本院轄區,此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吉星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吉星公司部分,亦無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是被告吉星公司部分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被告吉星公司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被告吉星公司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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