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5號
- 原告
- 謝秉志
- 訴訟代理人
- 周嬿容 律師
- 被告
- 邱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惟被告生性多疑,自民國106 年間交往以來,經常以各種莫虛有之罪名懷疑原告、構陷原告,並要求賠償其鉅額之款項,開口動輒數百萬元不等,而被告生性懦弱,不懂世事,又不諳法律,方為被告利用並在威逼之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觀上僅係為安撫被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真實要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自始未料到被告竟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若原告早知被告會如此不顧原告及家人死活,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原告不會簽發系爭本票。故兩造間不但確實無任何被告所指之毀謗其人格與名譽之情事存在,亦不可能有存在任何損害賠償債權發生,且原告並無以發票人地位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根本自始不成立。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所陳述之內容,無非係以:原告長期性與前妻不停止私下常聯絡,…原告本性很愛說謊,製造輿論,逃避事實,甚至威脅我要在網路爆料公社及臉書公開不實之事…原告找兄弟人向我索討已付款完成的本票,編(?)理由要來傷害我云云。然原告仍無法確定被告要主張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
⒈被告提出之附件1 道歉文、附件2 和解書及附件3 切結書,與被告民事答辯狀內所陳之內容完全不相同,原因即在前開3 份附件資料所載之內容根本不存在,被告不斷誣指原告在外毀謗其名譽,然根本係不存在之事,否則被告應可提出原告在社群網站毀謗被告名譽之相關事實與證物。
⒉前開3 份附件文件資料完全係被告逼迫原告書寫,原告為求平靜過日子及工作,不得不按照被告之意思書寫,然原告根本未曾有過任何誹謗被告名譽之情事,若被告主張原告有過任何誹謗其名譽之情事,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⒊是否屬於誹謗他人名譽?涉及法律評價,然被告迄無法說明原告究如何誹謗其名譽,只空言泛指原告在外散佈對被告不利之言語,又如何判斷原告所為確實有誹謗被告之名譽?
⒋其中附件3 (生死)切結書更是與系爭本票無涉之事,實係原告在追討被第三人詐騙金錢期間,怕在與該詐騙之人談論和解時,對被告不利,如該詐騙之人動手,原告同意幫被告擋刀,如果原告因為被告擋刀發生不測,亦與被告無關,簡言之,被告要求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之目的,係給原告家人看,證明原告遭詐騙或遭殺害之事與被告無關。被告根本無理由執該切結書證明原告曾侵害其權益,要求賠償或簽立本票,然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竟卻寫的好像曾經誹謗過被告一樣,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心思縝密之人。
⒌再觀之本院卷第35、37、39、41頁及庭呈之4 頁臉書及時通訊對話內容,都是原告在表達自己對被告的心意,即原告一直在強調自己很配合被告要求,自己因遭被告找麻煩導致精神很差,已到不知如何是好的狀況,而被告仍不願好好與原告相處之內容,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究有何誹謗被告名譽之情事。
⒍又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亦可知悉根本係被告看準原告無理解社會正常事物之能力,強逼原告簽下之本票與各項文件,因實務上尚無從發生有任何一起妨害名譽之事件賠償高達200 萬元金額之案件,因此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事實根本無涉任何誹謗行為。
㈣再查原告因自身性格懦弱,且對社會事物之思慮程度亦無法如常人周延,致被告有機可趁,先後利用原告個人之特殊特質,獲取總計4 百萬元之鉅額款項,此次若非因原告已無資力,致唯一供家人棲身之房子將遭拍賣,原告亦不知事態嚴重,亦不會積極面對處理在無任何原由情況下所開立本票致生之危機。原告及原告母親希望被告能知所節制,若被告能放棄行使本件之本票債權,則原告亦會考慮不再追回被告前已獲取之4 百萬元金錢。
㈤綜上,被告迄無法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即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因對被告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原告人格、名譽,原告自認犯嚴重錯誤,深感抱歉,自行提出賠償被告200 萬元,作為妨害名譽事件之彌補,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有原告簽立之道歉文、和解書、切結書為證,原告主張要與事實有違。
㈡上述道歉文、和解書、切結書係原告親自簽立,被告並未脅迫原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因對被告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原告人格、名譽,原告自認犯嚴重錯誤,深感抱歉,提出賠償被告200 萬元,作為妨害名譽事件之彌補,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有原告簽立之道歉文、和解書、切結書(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為證,原告主張要與事實有違等語置辯。
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係遭被告脅迫方簽立上述道歉文、和解書、切結書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陳稱:所謂脅迫係指被告不讓原告工作,逼迫原告簽立書面,否則不讓原告出門,事實上並無切結書或和解書上面所稱毀謗被告名譽情事,由兩造間對話可知因被告騷擾,原告精神非常差,原告一直向被告求饒,請被告不要逼迫原告簽立書面,因為根本沒有毀謗事情,如果有切結書、和解書上記載之情情,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如何毀謗等語。惟此僅為原告個人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脅迫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被告脅迫之證據,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立系爭道歉文、和解書、切結書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道歉文、和解書、切結書係遭被告脅迫後所簽立等語,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為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陳稱:原告因對被告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原告人格、名譽,原告自認犯嚴重錯誤,深感抱歉,提出賠償被告200 萬元,作為妨害名譽之彌補,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道歉文、和解書、切結書為證。而上述道歉文載明「本人乙○○對外散播吉樂(被告)不實謠言,對其造成傷害,均為本人不實捏造,特以本人公開對吉樂表示道歉,從今爾後,絕不再對外散播」,和解書記載「本人(乙○○)因對(甲○○)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甲○○)的人格、名譽損害,本人(乙○○)犯了嚴重錯誤,對(甲○○)深感抱歉,我本人(乙○○)自行提出賠償(甲○○)200 萬元,作為這次名譽毀損事件之彌補,付加本票一張200 萬元之本票」,切結書則記載「本人(乙○○)先生,因個人行為不檢多次,以言語毀謗(甲○○)小姐,且均取得(甲○○)小姐原諒,而後,本人(乙○○)先生,如有在任何公眾場所、臉書、發佈任何有關(甲○○)小姐不實的言語及毀謗行為,經查屬實,本人(乙○○)先生願無條件接受(甲○○)小姐最嚴厲的處罰.. . 」等語。由是觀之,上述道歉文可知原告自承對外散播吉樂(被告)不實謠言,造成被告傷害,特別公開對被告表示道歉。上述切結書亦可知原告自認因個人行為不檢,多次以言語毀謗被告。再上述和解書已表明:原告因對被告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被告的人格,被告名譽受損,原告犯了嚴重錯誤,對被告深感抱歉,原告自行提出賠償被告200萬元,作為這次名譽毀損事件之彌補,付加一張200 萬元之本票。綜上,原告為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但被告已證明原告係因對被告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原告人格、名譽,原告自認犯嚴重錯誤,深感抱歉,自行提出賠償被告200 萬元,作為妨害名譽事件之彌補,方簽立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則原告主張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並不可採,有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票附表: 108年度訴字第3545號│├──┬───────┬───────┬──────┬─────┬──┤│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本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 │├──┼───────┼───────┼──────┼─────┼──┤│1 │ 108年2月13日 │ 108年3月31日 │ 2,000,000元│ CH477078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