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
- 原告
- 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CT Microele
- 法定代理人
- CHEW POH LOONG
- 訴訟代理人
- 王鈞毅
- 訴訟代理人
- 邱永豪律師
- 被告
- 山崎金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惠
- 訴訟代理人
- 許裕欣
- tronics Far East Limited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繳納鑑定費新臺幣296,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迄未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繳納鑑定費新臺幣296,000元,致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無法辦理鑑定程序,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中北法天字第110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無從審理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茲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