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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謝宜雯

上訴人
即被告
山崎金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CT Microele
法定代理人
CHEW POH LOONG
tronics Far East Limited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88,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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