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
- 原告
- 劉慶輝
- 原告
- 劉明德
- 被告
- 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柏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劉明德與被告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劉慶輝與被告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峰公司)雖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0863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明德、劉慶輝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因原告二人於擔任董、監事之任期屆滿後,被告未改選新任董、監事,經濟部亦無限期令被告改選,故原告二人分別於108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監事之意思表示,該辭任之意思表示亦已於108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終止委任而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劉明德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劉慶輝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均於108年1月31日去函被告辭去董、監事職務,兩造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列原告二人為董、監事,足見兩造間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在案,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二人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分別列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監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董、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二人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主張其於擔任董、監事之任期屆滿後,被告未改選新任董、監事,原告二人遂分別於108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三重二重埔郵局第260號、第26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信為真。從而,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1月31日起既因原告二人分別表示辭任而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