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祚
- 被告
- 黛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黛比
- 被告
- 林沅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目前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並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凌忠嫄,有原告所提民事委任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黛比有限公司(下稱黛比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林黛比、林沅達(與黛比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6 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經黛比公司陸續攤還本息至108 年1 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245 萬2,998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 月16日,而遲延利息部分是以機動利率計算,計息利率係按107 年5 月9 日所簽立之展期約定書第3 條內容計收,即原告目前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年利率2.67%加計年利率0.75%,故所請求之計息利率為年利率3.42%,且因被告繳息訖日為108 年1 月16日,違約金則自應償還日(即108 年2 月16日)起算。嗣原告據聞黛比公司已對外停止營業,公司負責人林黛比亦不知去向,遂前往黛比公司設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訪查,當地保全人員稱黛比公司已停止營業多時,且據聞林黛比、林沅達已出國未歸。又原告為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寄發催告函催告被告應依所簽訂授信約定條款(即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8 項),清償所有積欠之借款本息,惟前開催告函皆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由於原告已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辦理催告程序,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2 項(請求擇一為判斷),請求被告應就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餘額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45 萬2,998 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0.75%計算之利息(目前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2.67%),並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9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是原告與黛比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立約人所簽訂各項授信契據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則黛比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黛比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45 萬2,998 元,自屬有據。又黛比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黛比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林黛比、林沅達就黛比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林黛比、林沅達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5 萬2,998 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0.75%計算之利息(目前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2.67%),並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