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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告
陳恩蘋
被告
潤泰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德

      莊亞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5 月3 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去函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仍將原告列為董事,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董事,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乙職;嗣原告於106 年6月20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0000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71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新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之電子案卷(另附本院限閱卷內),核屬相符,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沈慶德雖係公示送達,惟另名法定代理人莊亞羲業經合法送達,即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5 月3 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已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5 月3 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5月3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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