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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高文淵陳心婷黃乃瑩

  • 當事人
    李澤宇劉兆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李澤宇 被   告 劉兆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27 號;附民案號: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刑事第二審程序即107 年度簡上字第42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欲尋找訴外人呂佳縉討債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原告所開設位於上開地點之自助洗衣店,以雞蛋向店內投擲,造成店內其中1 台烘衣機因蛋汁流入電腦主機板及控制面板而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請廠商以新零件更新修理,因而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有誤,我沒有毀損的犯行,原告是子虛烏有的指控,其無法提出毀損照片、影片,只有跟廠商要誰都可以做出來的金額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晚上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欲尋找呂佳縉討債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原告所開設位於上開地點之自助洗衣店,以雞蛋向店內投擲,造成店內其中1 台烘衣機因蛋汁流入電腦主機板及控制面板而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被告上開毀損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27 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業已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27 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而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投擲雞蛋,造成其所有之烘衣機主機板、控制面板毀損而致令不堪用,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自助洗衣店前,並朝店內丟擲雞蛋數顆之事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98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來我洗衣店內朝設備、機器、攝影機、地板、洗衣機、烘衣機丟雞蛋,機器部分只有1 台烘衣機的機板壞掉,因為蛋汁流進去,造成機板無法運作,已經不能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於上開時間,被告有向我經營的自助洗衣店內投擲雞蛋,事發後一兩個小時,我照例去清潔洗衣店時,發現遭人投擲雞蛋,調監視器在店內看同時報警,發現有人頭戴安全帽在店門口向內丟雞蛋,大概丟了6 顆,我檢查後,不清楚受損情形,但不只1 台機器上面有蛋液,洗衣機跟烘乾機都有,第二天有客人使用後打電話向我反映,投錢後烘乾機無法使用,我當天就聯絡廠商,廠商後來過來檢查,將該台無法使用的烘衣機機板拆除回去,廠商說無法修理,只能換1 塊新的機板。機器的控制面板上有個鎖,維修人員來就把這個鎖打開,整個拉出裡面就連著1 塊機板,機板跟控制面板是連在一起的,我看到裡面的那塊機板有蛋液在上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2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3 至125 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天天樂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維修派工單,其上第一欄為客戶名稱「三重溪尾店」,地址記載「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維修項目第1 欄為「雙層烘HTT30 」,狀況記載為「電腦主機板毀損,511867P 烘衣機控制面板」,數量「1 組」,單價「37,500」,第2 欄為「維修工資」,數量「1 式」,金額「3,000 」,以下6 項則為洗衣機、雙層烘之拆除清潔、店面清潔等項目,備註欄則記載:「1.因人為因素造成烘衣機控制面板無法按鈕啟動,並非保固內。2.每台機器都拆除檢查是否有出現異常與清潔蛋液,收費另計。」,有該紙安裝維修派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則上揭派工單所載實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述相符,自堪認被告丟擲雞蛋之行為,確有造成原告店內烘衣機1 台之主機板及控制面板毀損而致令不堪用,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被告空言否認其丟擲雞蛋並未造成原告所有烘衣機受有任何損害云云,顯非可採。再上揭派工單開單日期雖記載為「2016-09-26」,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的店才開不超過兩個月,一定是廠商記載錯誤等語(見簡上卷第128 頁),則原告前開所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記載日期時亦多有將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混淆之情形,是原告所述亦無顯然悖於情理之處,況偽造刑事證據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皆涉犯刑事罪責,且責任非輕,一般人實無動機甘冒此種刑事犯罪風險而偽造上開單據,堪認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毀損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自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烘衣機1 台主機板及控制面板而毀損,致令不堪用一節,業如前述,則自原告所提出天天樂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維修派工單1 紙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42,525元【計算式:(37,500元+3,000 元)×1.05(含稅 )=42,52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7,475元部分,參諸上揭派工單所載,可知此部分屬遭被告毀損之烘衣機以外,其他原告所有烘衣機之檢修及清潔費用乙事,並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得對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是此部分既非屬被告遭訴毀損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尚無從於本件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已如前述,則因原告一部敗訴,然其敗訴之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 元而無上訴利益;又被告雖亦係一部敗訴,然其上訴利益同未逾1,500,000 元,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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