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云
- 被告
- 符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寶元
- 被告
- 謝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2,58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000 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符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符碼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邀同被告黃寶元、謝㨗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份,於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3 月20日至111 年3 月2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8% (目前合計3.97% )機動計息,而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如被告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如被告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所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原告得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清償至107 年12月19日,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目前尚欠本金57萬2,583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被告之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借據、電腦查詢單2 份、原告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 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符碼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之事實,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符碼公司迄今仍滯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符碼公司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黃寶元、謝㨗昌為被告符碼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寶元、謝㨗昌與被告符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請求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