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4號
- 原告
- 葉桂珠
- 被告
- 蘇瑋智
- 訴訟代理人
- 王雯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精神賠償,並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聲明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000元(見調字卷第9頁,108年度訴字第63頁卷第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嗣於109年1月3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080元,及自民事追加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是以原告在105年9月30日接受被告埋線拉提及多部位注射肉毒桿菌療程後之損害為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至被告獨資經營之禾風整形外科診所(現更名為樂菲整形外科診所,下稱樂菲診所)諮詢後,當日付清全額費用52,250元,隨即於105年9月30日,前往樂菲診所接受被告為原告進行埋線拉提(8條線)及多部位肉毒桿菌注射治療。
㈡105年10月10日,因術後發現右邊咀嚼肌不正常凸出,至樂菲診所回診,被告於該日進行肉毒桿菌補救施打。
㈢105年10月13日晚間右眼下方近鼻樑處嚴重刺痛,眼白部分紅腫並出現全眼白的大面積水泡,劇痛之餘眼球亦無法轉動。
㈣105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因右眼持續劇痛,原告前往多家醫療院所看診、進行多項檢查,均未能查出確切原因。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林信瓊醫師於105年10月17日發現原告右下眼瞼有一凸出物,診斷原告右眼鞏膜炎,欲待用藥一週後無效再予切片。其後,因原告原訂105年10月19日前往上海工作,但因眼睛發炎及劇痛,故延遲至105年10月22日始前往上海工作,結果105年10月25日因眼睛再次劇痛不已,故前往台商於上海設立的中國上海禾新醫院(下稱上海禾新醫院),經醫師檢查發現右下眼瞼有凸出物,取出疑似塑膠材質的線體,造成原告右眼嚴重鞏膜炎。
㈤又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回診時,曾詢問被告前揭眼睛不適是否與埋線有關,然被告未詳細檢查即草率回覆與埋線無關。原告又請被告提供檢查線體位置正確性的器材,經被告告知Visia儀器可測線材位置,原告因而在上海尋得Visia儀器,雖儀器所在醫院告知無從檢測埋線位置,但原告仍依被告指示完成面部攝影並將檢查圖檔傳予樂菲診所行政人員,經被告檢視後回傳線材位置圖檔,竟全部與當初埋線位置不符。
㈥此外,被告原以線材已與臉部組織融合為由,建議不宜取出線材,然3週後又改口提議取出線材以改善左臉頰凹陷問題,則是否可能出現二度傷害。
㈦合理懷疑被告為原告埋線之線材根本不是當時唯一合法可以埋入之「斯吉柯外科用可吸收性縫線」,而是尚未合法引進之線材。被告當初雖然沒有告知原告線材型號,但有告訴原告線的型態,倒刺有360度,所以不會動。被告回覆衛生局係使用型號1078Q線材,與被告現在所稱係使用型號1036Q線材不同,而型號1036Q線材是單向的刺,沒有交叉,與型號1078Q線材360度都有刺不同,就型號1036Q線材在105年間是否可合法使用也有疑問。
㈧原告除了前揭右邊咀嚼肌不正常凸出、左臉頰凹陷等顏面受損外,也深怕剩餘7條埋線是否會從其他部位竄出,造成原告身心均嚴重受創(鞏膜炎歷時數週才痊癒、左臉凹陷達約6個月之久,更經逾4個月的身心科心理治療),也導致原告失去原本於上海的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工作薪資損失585,00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原先被告工作人員允諾退回已繳交之手術及肉毒桿菌費用52,250元、臺灣與上海間來回機票費16,553元及賠償原告至其他醫療院所之相關醫療費用7,129元,總共1,160,932元,惟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080元。
㈨又被告沒有按照醫療法規履行告知義務,兩造間醫療契約有債務不履行狀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080元,及自民事追加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7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⒈訴外人即達慶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業務員李承璋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詞確認手術中使用之線材係「斯吉柯外科用可吸收性縫線」。
⒉又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6年11月24日新北衛食字第1062301069號函覆,從眼瞼取出之線材無法判斷為達慶公司產品,且未曾發生線材植入後,移動距離超過5公分之案例。
⒊是故,無法證明原告於上海禾新醫院就診取出之線材係被告手術過失所致。
⒋再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審查本案手術過程,其0000000號鑑定書專業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所採取之醫療處置措施,尚符合醫療常規,無違反注意義務,其醫療行為無過失。
㈡另原告對於107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新北檢檢察官仍以108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次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新北檢檢察官仍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是以,被告105年9月30日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即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2197478號函之回覆說明,因「斯吉柯外科用可吸收性縫線」有各種不同長度、刺狀的滅菌包裝,如7cm×7cm、14cm×14cm、24cm×24cm,而有不同的型號,如RA-1078Q、RA-1000Q、RA-1036Q,惟達慶公司均以衛署醫器輸字第020701號許可證含括之。此一許可證所包括之規格、型號,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所公告之「衛署醫器輸字第020701號許可證」詳細内容為證明,點選該網頁之「仿單/外盒資料」,「仿單」pdf.檔資料所附之型號為RA-1078Q、「外盒」pdf.檔資料所附之型號為RA-1000Q。是足以證明,衛署醫器輸字第020701號許可證聲請資料中所出現的型號RA-1078Q,不代表該型號即為本件醫療爭議案件所使用的醫材,樂菲診所進貨,被告所使用之線材,確實為衛署醫器輸字第020701號許可證,型號RA-1036Q之線材。型號RA-1078Q與型號RA-1036Q在105年間都是合法線材。又被告未曾告知原告使用線材的型號。
㈤再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載,依現有資料,尚無法判斷被告為病人進行埋線後,是否發生線材移位、斷裂之情形或可能原因及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另被告所使用之醫材為衛署醫器輸字第020701號許可證之RA-1036Q型號線材,適用可吸收性縫線的軟組織處,現行臨床實務上,多有適用於臉部拉提手術者。又無事證證明係因被告埋線、手術施作不當、違反注意義務,造成線材移位、斷裂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診治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㈥另外,原告右眼瞼取出線材的時間,與本次療程的時間點有落差,若線材斷掉確實是被告所造成,原告在拉線的當下或隨後應該都可以發現,不會有兩造到一個月的時間差,所以若取出的線材是本次療程的埋線,也不是被告在處置當下的疏失所造成的斷裂。
㈦至於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未按照醫療法規履行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規定部分,惟被告為原告實施之「4D逆齡線拉提處置」並非手術,亦非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無須簽署同意書;惟被告於處置前及處置後,都有進行衛教,並提供「4D逆齡線拉提處置說明」衛教單予原告。衛教單中敘明本處置常見的副作用包括「浮腫」及「瘀血」、「第二日起,會有酸、痛、緊的感覺」、「若有摸到線頭跑出皮膚外,請立即回門診治療」等語。是以,就本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業已盡告知義務,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狀況。原告主張顯有違誤。
㈧退萬步言,若鈞院審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情,關於原告請求之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據上海禾新醫院於105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並無囑咐原告必須在家休養。且原告右眼之視力/眼球功能並未因此受損,右咀嚼肌不正常凸出及左臉頰凹陷亦已回復正常。原告遭到公司辭退,與被告本件處置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顯屬無理由。又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其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30日,至樂菲診所,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埋線拉提及肉毒桿菌注射治療,療程費用共52,250元,後於105年10月13日晚間原告右眼下方近鼻樑處嚴重刺痛,眼球部分出現紅腫併眼白範圍出現水泡,劇痛之餘,眼球亦無法轉動,於105年10月14日至壢新醫院就診、105年10月17日原告至壢新醫院眼科張文瑞醫師門診追蹤,診斷為皮下組織膿瘍併鞏膜炎,並於當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眼角膜科林信瓊醫師門診就診。105年10月18日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眼角膜科蕭靜熹醫師門診追蹤。105年10月2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眼角膜科林信瓊醫師門診追蹤。檢查結果為右眼結膜水腫及鞏膜炎。105年10月25日因疼痛,至上海禾新醫院就診,並經該醫院醫師取出線材突出物,有上海禾新醫院門診診療單暨診斷證明書、樂菲診所病歷資料卡、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聯新國際醫院/壢新醫院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313頁、第351至第354頁,限閱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為醫療行為時,所使用之線材不是合法之「斯吉柯外科用可吸收性縫線」,且被告於療程中所使用之線材,置於原告臉部中進行埋線拉提治療,其中一條埋線位移,致原告右眼下方近鼻樑處嚴重刺痛,眼球部分出現紅腫併眼白範圍出現水泡、右眼鞏膜炎,右咀嚼肌不正常凸出,及左臉頰凹陷,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損害賠償、已繳交之手術及肉毒桿菌費用、機票費、醫療費,且被告未按照醫療法規履行告知義務,兩造間醫療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㈢被告為原告埋線所使用之線材,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⒈依李承璋106年8月7日於偵查中所證述:我是達慶公司的業務,銷售醫療器材,我們公司賣斯吉柯外科縫線,主要是外科軟組織縫合使用。我們賣給被告的斯吉柯線只有一種,即紫色之RA-1036Q型號,於105年間銷售共48包RA-1036Q型號給被告,至於在105年前共售多少包給被告,我不太清楚。斯吉柯線可被人體吸收,每人吸收的程度不同。若斷裂,醫生會判斷是否需要將斷裂的線材取出,例如,線材斷裂,線頭就會抵住皮膚,就好像長閉鎖性的痘痘,醫生有可能揉一揉,好了就不會取出,讓人體自行吸收;若無法改善,就會將線材取出。而線材斷裂的情況及因線材斷裂後導致線材在皮膚下移位係偶爾發生,我們會建議醫生將斷裂處取出,但最後還是由醫生自行判斷。若紫色斯吉柯線斷裂後取出,依美國原廠回覆資料,應該會呈現透明的等語(見新北檢106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6頁),並有達慶公司銷售斯吉柯線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06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12頁至第117頁),及達慶公司109年9月29日函覆本院「本公司僅此賣給禾風整形外科診之線材型號為RA-1036Q,RA-1036Q線材為PDO可吸收性縫線,本產品是一種帶刺狀的縫線材料,兩頭都附有針。本公司從未進口RA-1078Q之型號,故無法知道此二種線材有何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堪信被告確有向達慶公司購入型號RA-1036Q之線材。此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2月16日至樂菲診所查察,當時樂菲診所即表示所使用之線材係斯吉柯外科用可吸收性縫線(衛署醫器輸字第020701號),並後續提供相關進貨憑證,該憑證顯示之型號為RA-1036Q(24cm*24cm),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219747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75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樂菲診所除斯吉柯可吸收縫線(型號RA-1036Q)外,尚有其他線材,則被告辯稱其係為原告埋設型號RA-1036Q線材,應屬可採。
⒉又依達慶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2日部授食字第1056029674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2197478號函所示(見新北檢106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06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75頁),型號RA-1036Q之線材確為衛署醫器輸字第020701號許可證所許可之醫材規格、型號之一,且於被告105年9月30日對原告實施本件醫療行為時,型號RA-1036Q線材屬合法之醫材。
⒊本件前經新北檢檢察官送醫審會就「㈠被告使用之斯吉柯可吸收縫線(型號RA-1036Q)是否可用於臉部拉提手術?」進行鑑定。經醫審會以107年7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71664566號函覆第0000000號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為:「㈠斯吉柯可吸收縫線(型號RA-1036Q),依衛署醫器輸字第020701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可應用於『適合可吸收性縫線的軟組織處』,並未記載是否可用於臉部提拉手術,惟現行臨床實務上,多有適用於臉部拉提手術者」等語,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07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可知,型號RA-1036Q之線材為衛署醫器輸字第020701號許可證所許可之醫材規格、型號之一,且於被告對原告實施本件醫療行為時,屬合法之線材,臨床實務上多用於臉部拉提手術。
⒋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埋線之線材不是合法之「斯吉柯外科用可吸收性縫線」,被告就所使用的線材型號說詞前後不一致云云,並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僅屬原告主觀之臆測,自難採信。
㈣被告為原告埋入線材的位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本件前經新北檢檢察官送醫審會就「㈡若斯吉柯可吸收縫線(型號RA-1036Q)可用於臉部拉提手術,被告為原告臉部埋入線材之位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經醫審會以107年7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71664566號函覆第0000000號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為:「㈡本案依病例紀錄,並未有手術過程(包含手術術式、埋線深度及皮膚反應)及手術後返診等相關紀錄,故難以判定被告『埋入線材之位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依卷附訊問筆錄,被告稱『…線材置入,中臉及上臉的界線是以顴骨弓及顴骨體為界線,施做只要拉提軟組織,線材跟針都不會超過顴骨弓及顴骨體,所以線材都是在顴骨弓及顴骨體以下出針…』等語以觀,若此屬實,則被告為病人臉部埋入線材之位置,尚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新北檢107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則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可知,依現有病歷資料等,無法判斷被告埋入線材之位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惟依被告供述的埋線位置則符合醫療常規。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埋線位置違反醫療常規。
㈤埋線自原告右下眼瞼取出的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的過失所致?被告於埋線過程中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⒈本件前經新北檢檢察官送醫審會就「㈢使用斯吉柯可吸收縫線(型號RA-1036Q)為原告為臉部拉提手術後,嗣後因不明原因致該線材自原告之右下眼瞼取出,是否可認定係被告手術過程中,未固定線材或其他過失醫療行為所致?或係該線材本身瑕疵所致?」進行鑑定。經醫審會以107年7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71664566號函覆第0000000號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為:「㈢因所附卷證資料,對於『右下眼瞼取出之線材』細節並無說明,上海禾新醫院醫生自原告右下眼瞼取出之線材為何、線材之材質或有無其他感染發炎等,均不明確。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正確固定線材或係該線材本身瑕疵所造成。」等語,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新北檢107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⒉經本院再送醫審會鑑定,就「㈠本件埋線後,發生線材移位、斷裂之原因為何?」「㈡埋線後,發生線材移位、斷裂之情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經醫審會以112年7月18日衛部醫字第1121666453號函覆第0000000號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為:「本案依病歷紀錄,因未有手術過程(包括手術術式、埋線深度及皮膚反應)及手術後返診等相關紀錄,故難以判斷被告埋線後,發生線材移位、斷裂之原因。另依所附卷證資料,對於上海禾新醫院於右下眼瞼取出之線材細節付之闕如,亦無法說明埋線後,發生線材移位、斷裂之原因。綜上,依現有資料,尚無法判斷被告為病人進行埋線後,是否發生線材移位、斷裂之情形或可能原因及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⒊則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可知,依現有病歷資料等,無法判斷被告埋線時是否有正確固定線材,也無法判斷係該線材本身有無瑕疵,亦無法判斷被告為原告埋線後,是否發生線材移位、斷裂及其可能原因,故尚無從判斷若本件有線材移位、斷裂情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⒋又酌以達慶公司106年6月30日達慶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斯吉柯外科用可吸收性縫線倘發生斷裂,是否可能發生移動距離超過5公分距離之情形,無案例發生過。」等語(見新北檢106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51頁),可知臨床上尚無發生過線材斷裂後移動距離超過5公分之案例。
⒌再佐以李承璋於106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據你工作經驗,有無可能在側臉植入斯吉科縫線後,線頭從眼睛下方竄出?)我無法說不可能,但我第一次聽到,我工作經驗有3年。」等語(見新北檢106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03頁反面),及達慶公司109年9月29日函覆本院「產品RA-1036Q倘發生斷裂,是否會穿出皮膚層之情形。無案例發生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亦可知臨床上,埋線後線頭從眼睛下方竄出或穿出皮膚層等情事,於本件原告之前並未發生過。
⒍復參以達慶公司署名之衛教單,其上術前術後小叮嚀記載「…2.術後三到四周內,要好好休息,避免劇烈運動、過度大動作,表情勿太誇張,盡量少吃太硬、咀嚼太久及刺激性食物。3.術後短時間內,洗臉勿上下搓揉,需順單一方向輕拭,勿與拉提方向相反。4.一周內避免去角質與按摩等動作。…」(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可知術後若有劇烈運動、過度大動作,表情太誇張,吃太硬、咀嚼太久及刺激性食物、表情太誇張、洗臉方式不當、去角質及按摩等行為,亦可能影響埋線效果。
⒎而本件被告係在105年9月30日為原告埋線拉提,其後原告自105年10月13日起開始有眼睛不適情形,其間距離13日,則於此期間是否尚有其他情事發生,進而影響埋線結果,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原告於上海禾新醫院由醫師取出線材突出物,不是被告在處置當下的疏失所造成的斷裂等語,即非無據。
⒏又原告雖提出術後2個月與被告及樂菲診所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7頁,證件存置袋),然觀該對話內容,被告並未承認手術過程有何疏失,反而向原告表示應該不可能在手術的時候就拉斷,因為若拉斷了手術效果不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則該對話內容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⒐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右下眼瞼取出線材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的過失所致,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埋線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於被告為其埋線拉提後,雖有自右下眼瞼取出線材,及埋線後右咀嚼肌有不正常凸出、左臉頰凹陷、患鞏膜炎等之結果,惟依前所認定,被告為原告埋線所使用之線材即斯吉柯外科用可吸收性縫線RA-1036Q型號,符合現行臨床實務上,多用於臉部拉提手術之情形;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埋線位置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從判斷被告埋線時未正確固定線材,復無法判斷被告所埋線材本身有何瑕疵,也無法判斷被告為原告埋線後,是否發生線材移位、斷裂及其可能原因,故尚無從判斷原告右下眼瞼取出線材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的過失所致,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埋線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是以,本件難以逕認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與原告自右下眼瞼取出線材,右眼患鞏膜炎、右咀嚼肌不正常凸出及左臉頰凹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從而,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損害,並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術後照片等證據為證,然並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於醫療處置中有何過失,亦無法認定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與原告自右下眼瞼取出線材、右眼患鞏膜炎、右咀嚼肌不正常凸出及左臉頰凹陷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主張被告依醫療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給原告簽立手術同意書、未告知原告進行拉提手術之風險,與潛在之副作用,故基於醫療契約,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況等語,然查:
⒈醫療法所定有關手術同意書之要求,係在規範醫師在為侵入性處置前,應藉由讓病患簽署同意書之動作,詳盡說明手術風險並得其同意,以免有專斷醫療之情。
⒉被告於從事醫療處置前,未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雖有違反常規,而被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之事實(見新北檢106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65頁),惟被告於實施醫療處置前,已取得原告同意施作醫療處置行為之真意。另依訴外人即樂菲診所護理師鄭佳卉於109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105年9月30日被告為原告進行臉部埋線手術時,我有在場,我是擔任護士,協助被告手術進行,手術過程順利,當下原告手術完狀況非常好,並請他一個禮拜後回診等語(見新北檢108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偵卷第48頁),核與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左右先到診所諮詢,因為原告有一些臉部下垂的需求,要做改善,討論想法後,原告決定使用埋線及肉毒桿菌進行微整形,當時評估患者狀況,術前有標記並照相,護理師也進行衛教,說明手術操作過程,包含其中可能發生的現象,手術後應注意事項。我手術完成後有提醒原告禁止按摩、趴睡,並約1周後複診確認回復狀況等語(見新北檢106年度醫偵字第14號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及於108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稱:動手術前有充分溝通,且護理人員和醫療美容師也會和患者做衛教,告訴患者風險、併發症、術後的照護等語(見新北檢108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偵卷第49頁反面),大致相符。則原告對於施作處置後潛在之副作用,可從被告之醫囑,以及診所工作人員術前與術後之衛教,得以知悉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應可認定被告已盡醫療契約之告知義務。
⒊且被告固未於術前使原告簽立手術同意書,惟此與原告術後發生自右下眼瞼取出線材、右眼患鞏膜炎、右咀嚼肌不正常凸出及左臉頰凹陷等結果間,亦無從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被告實質上已盡告知義務,本件尚難依兩造間醫療契約、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080元(含3個月工作薪資損失585,00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已繳交之手術及肉毒桿菌費用52,250元、臺灣與上海間來回機票費16,553元、原告至其他醫療院所之相關醫療費用7,129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