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黃乃瑩
- 法定代理人韋格斯
- 上訴人王志彬
- 被上訴人英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志彬 被上訴 人 英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WRIGHT CHRISTOPHER SHAU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係於109 年3 月23日提起上訴,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由上訴人即勞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00 元【計算式:以被上訴人月薪36,000元×12 月×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4,320,00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1,884元(計算式:65,652元×1/3 =21,884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吳雅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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