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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謝元明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起至一○八年三月之主管會議紀錄(含原告列席)、被告廈門店於民國一○七年七月起至一○八年三月各月營業收入、成本費用、IT商場損益、BN損益之預算、實際、差異、達成率,及與一○六年七月起至一○七年六月之相關比較資料影本(附繕本一份),並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以其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將原告調任被告公司廈門店擔任店總,該店經營績效表現未達被告要求,且屢經與原告開會加以輔導督促,原告表現仍未見改善,該店各項KPI 指標(IT商場損益、店直接損益)在107 年7 月至12月之表現比上半年經營績效更為不佳,亦即在廈門店107 年1 月至6 月就營業收入、成本費用、IT商場損益、BN損益之預算、實際、達成率之各項目標達成率均有90% ,原告調回後廈門店107 年7 月至12月整體績效表現不佳;又原告於108 年1 月至2 日擔任廈門店店總之績效,相較於107 年1 月至2 月亦為不佳等為由,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上開開會資料、營業資料均為被告所執,既經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當庭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在案(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被告亦引用被證3 之107 年3 月6 月主管會議記錄、被證4 之107 年上下半年KPI 指標比較表、被證5 之107 年上下半年IT商場損益比較表、被證6 之107 年上下半年店直接損益比較表、107 年、108 年同期IT商場損益比較表,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被告應有提出之義務。故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前揭文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被告其餘各店於民國一○七年七月起至一○八年三月各月營業收入、成本費用、IT商場損益、BN損益之預算、實際、差異、達成率,及與去年同期之相關比較資料,與被告所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勢無關,故非本件訴訟範圍,難認有命原告提出之必要。

三、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出文書者,依前揭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依各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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