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明
- 被告
- 愛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佩儒
- 被告
- 吳承衡
陳映璇
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1,455 萬3,2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證書第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本院卷第15至28頁),此係就本件清償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諾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邀同吳承衡、陳映璇、朱志平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墊款、開發信用狀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1 億3,0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愛諾公司於103 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 億62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3 年12月30日起至123 年12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分段式(目前為2.1%);又於105 年4 月8 日向原告申請動撥2筆借款,分別為750 萬元及250 萬元,借款期間均為105 年4 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8 日止,利率均為2.58% ,均需於每月8 日按月付息,到期日即清償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嗣原告於105 年10月8 日前開2 筆借款到期時,同意均展延至110 年10月8 日,利率均變更為2.51% ,均按年金法於每月8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愛諾公司自106 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且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而有信用不良紀錄,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約定,通知並限期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約定被告就前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164 萬6,746 元及繳息至106 年3 月3 日外,目前尚積欠本金1 億1,455 萬3,2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未清償。又吳承衡、陳映璇、朱志平既簽立保證書為愛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朱志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伊與吳承衡當時同為扶輪社社友交往如兄弟般,吳承衡卻以投資店面為由,訛詐我現金1,125 萬後,又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愛諾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1,000 萬元,卻騙伊說是投資店面之房屋貸款,第3 年不還本金只需支付利息,需要伊簽名,伊係在吳承衡與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配合下誤以為是為合夥店面的房屋貸款做保證,而簽下1 千萬的企業貸款保證。如今借款人吳承衡1,000 萬只還100 萬多,剩下900 萬借款未還,第一銀行聲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伊1/3 的薪水清償借款,已扣了120 萬元。吳承衡將貸款1,000 萬全數拿走,伊無任何相對利益實為被害人,卻承擔未清償之900萬元公司貸款及房貸1 億620 萬之保證責任,現今已入不敷出宣告破產等語置辯。
三、愛諾公司、吳承衡、陳映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到期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日期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7頁)。朱志平雖於108 年3 月21日具狀辯稱其係受吳承衡詐欺始為愛諾公司之企業貸款1,000萬元為保證,惟朱志平未提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故本院無從認定上開事實為真正。而其他被告即愛諾公司、吳承衡、陳映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愛諾公司既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吳承衡、陳映璇、朱志平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 │ │ │利率 │起訖日 │逾期6 月以內│逾期6 月,按│ │ │ │ │ │按約定利率10│約定利率20% │ │ │ │ │ │% 計算 │計算 │ ├─┼──────┼───┼──────┼──────┼──────┤ │ │ │ │ │ │ │ │1 │105,794,993 │年息 │自106/3/4 起│自106/4/5 起│自106/10/5起│ │ │ │2.1% │至清償日止 │至106/10/4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2 │ 2,189,566 │年息 │自106/5/20起│自106/5/21起│自106/11/21 │ │ │ │2.51% │至清償日止 │至106/11/20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 ├─┼──────┼───┼──────┼──────┼──────┤ │ │ │ │ │ │ │ │3 │ 6,568,695 │年息 │自106/5/20起│自106/5/21起│自106/11/21 │ │ │ │2.51% │至清償日止 │至106/11/20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