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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告
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
代理人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鎰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35頁),且瑞鎰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文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瑞鎰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自應以唯一股東蔡瑞玲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瑞鎰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蔡瑞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約定繳息還款方式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契約所示。詎料被告瑞鎰公司之借款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執行拍賣仍有不足本金19,495,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瑞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智字第8176號分配表各乙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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