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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韶君
被告
挺傑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美義
被告
吳家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如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可證本件被告羅美義、吳家妍係連帶保證人,且依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貳、實體部分第一項:「原告主張被告挺傑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邀同被告羅美義、吳家妍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亦足證被告羅美義、吳家妍係連帶保證人。鈞院受理108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判決在案,但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2,6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誤寫,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2,6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2,648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未向本院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亦陳稱:「訴之聲明如108 年3 月13日民事起訴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係依原告訴之聲明為據,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主文,增加被告應「連帶」給付,顯非適法,故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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