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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告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被告
莊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34,72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蔡文良、莊理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10,934,726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06 年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仍有上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契約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等人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及連帶保證相關法理,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授信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額度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金額  │利率  │逾欠日期  │違約金起算│違約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起息日)  │日        │          │
├─┼─────┼─────┼───────┼─────┼───┼─────┼─────┼─────┤
│1 │15,000,000│5,250,000 │105 年10月21日│3,838,193 │2.69%│106 年1 月│106 年2 月│逾期六個月│
│  │元        │元        │      至      │元        │      │21日      │22日      │內按約定利│
│  │          │          │107 年1 月27日│          │      │          │          │率10%,逾│
├─┤          ├─────┤              ├─────┤      │          │          │期超過六個│
│2 │          │9,750,000 │              │7,096,533 │      │          │          │月部分,按│
│  │          │元        │              │元        │      │          │          │約定利率20│
│  │          │          │              │          │      │          │          │%計付。  │
├─┼─────┼─────┼───────┼─────┼───┼─────┼─────┼─────┤
│合│15,000,000│15,000,000│              │10,934,726│      │          │          │          │
│計│元        │元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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