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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饒金鳳
  •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 原告
    陳俊仁
  • 被告
    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陳俊仁 陳俊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183 號1 樓房屋(下分別稱181 號房屋、183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按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核算,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復查,系爭房屋起訴時鄰近地區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計算式:(10.4萬元/ ㎡+13.1 萬元/ ㎡+12.4 萬元/ ㎡+13.8 萬元/ ㎡)÷4=12萬 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不含所座落之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3,310,00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1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㈠、181 號房屋含土地之價值為10,440,000元 【計算式:房屋面積(70㎡+17 ㎡)×120,000 元/ ㎡=10 ,440,000元】 181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價值為4,947,000 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02 ㎡×權利範圍1/4 ×公告土地現值 194,000 元/ ㎡=4,947,000 元) 故181 號房屋價值扣除土地價值後為5,493,000 元(計算式:10,440,000元-4 ,947,000 元=5,493,000元) ㈡、183 號房屋含土地之價值為15,480,000元 【計算式:面積(57㎡+72 ㎡)×120,000 元/ ㎡=15,480 ,000元】 183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價值為7,663,000 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58 ㎡×權利範圍1/4 ×公告土地現值 194,000 元/ ㎡=7,663,000 元) 故181 號房屋價值扣除土地價值後為7,817,000 元 (計算式:15,480,000元7,663,000 元=7,817,000元) ㈢、181號房屋+183號房屋價值為13,310,000元 (計算式:5,493,000 元+ 7,817,000 元=13,3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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