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饒金鳳
- 法定代理人謝翔宇
- 原告陳俊仁
- 被告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陳俊仁 陳俊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陳俊仁。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陳俊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56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一、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172,252 元供擔保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7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俊仁」為原告,並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183 號1 樓房屋(下分別稱181 號房屋、183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52,391 元,並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0,000 元」等語(見108 年度重簡字第757 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1頁),嗣於108 年4 月25日追加原告「陳俊智」(見簡易庭卷第53頁),且於108 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181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陳俊仁。二、被告應將183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陳俊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56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原告上開變更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陳俊仁、陳俊智分別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183 號1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下分別稱181 號房屋、18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110 年1 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惟被告自107 年9 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兩造曾於10 8年1 月30日協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翔宇簽立「付款承諾協議書」,承諾至108 年1 月積欠租金為516,756 元,應於108 年3 月25日前分期還清,否則「出租人就收回所租賃店面」且另承諾108 年2 月及3 月租金應於108 年2 月11日前就支付時間「另押日期」,以分期支付,否則亦應認為不再續租,然此二承諾皆未履行,原告乃於108 年2 月1 日以三重忠孝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未依協議付款,將依約解除契約,故兩造之租賃關係應於108 年3 月25日承諾最後付款日終止。而被告未付之租金,依108 年1 月30日協議書,至108 年1 月時應已積欠516,756 元,加上2 月及3 月租金共28萬元,總計應欠租金為796,756 元,與被告先前支付之押租金28萬元相互扣抵後,被告尚積欠516,756 元之租金未付。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其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請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16,756 元,及應自108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予原告。 ㈡、併聲明: 1、被告應將181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陳俊仁。 2、被告應將183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陳俊智。 3、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56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就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乙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付款承諾協議書、承諾書為佐,自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租金516,756 元,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三項前段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第三項後段部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沈柏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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