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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告
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珍
原告
凡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珍
原告
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原告
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告
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被告
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凡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凡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考)。本件原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凡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鑫成公司、凡成公司、有成公司、百成公司)主張承攬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各地之油漆工程,契約履行地遍及基隆市、新北市汐止區、蘆洲區及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等語,依上開規定,上開履行地各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長泰公司、凱達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鑫成公司、凡成公司、有成公司、百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家榮,被告長泰公司、凱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朝福,由陳家榮、陳朝福聯繫承攬工程事宜,待施作完畢後,陳朝福會指示原告公司之會計,依其需求開立不同公司的發票,由業主決定由何家公司付款。是原告分別承攬被告長泰公司、凱達公司如下所述多處油漆工程:㈠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之城上城、㈡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 巷之天墅、㈢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370 號之希望城市、㈣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 段之海上皇宮、㈤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之詠大直—綠蔭大戶、㈥臺北市○○區○○街00號B3-10F之赫里翁建案、㈦臺北市○○路000 巷00號7 樓之王宅、㈧臺北市○○○路000 號18樓之宏國大樓、㈨臺北市○○路0 段00號13F 、14F 等,並均已全數完工,並就大部分工程均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然被告拖欠部分或全數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長泰公司雖曾開立票號AG00 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票號AG0000000 、票面金額170 萬元及票號AG0000000 、票面金額183 萬4,839 元等3 紙支票交付原告,然原告經於到期日提示付款,皆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且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上包商未支付工程款為由,斷然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報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74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工程款,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長泰公司、凱達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長泰公司、凱達公司均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鑫成公司、凡成公司、有成公司、百成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有成公司198 萬701 元、被告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有成公司81萬311 元、被告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鑫成公司79萬8,380 元、被告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鑫成公司211 萬2,080 元、被告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百成公司10萬250 元、被告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百成公司19萬9,475 元、被告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凡成公司207 萬4,587 元,及均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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