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毛崑山
- 當事人黃靖雅、黃苡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黃靖雅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黃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69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 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將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所匯至 訴外人林盈辰上開帳戶內之人民幣50萬元挪為己用而侵占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該人民幣50萬元即折合新臺幣 251萬4,000元(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部分,就該超過人民幣50萬元即折合新臺幣251萬4,000元之部分,即非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人民幣50萬元即折合新臺幣251萬4,000元以外之其餘損害部分,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縱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鴻邑公司所有事務。原告於104年5月25日與鴻邑公司簽訂上海金山香港城寶島曼波台灣館專案合作投資意願承諾書中之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鴻邑公司與原告共同合作「上海金山香港城寶島曼波台灣館」招商暨營運管理專案(下稱系爭合作專案),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時均為新臺幣)5,000萬元,共計股份為 10股,每股股金500萬元,原告投資1股。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4年5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鴻邑公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同年6月5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被告指定大陸地區人士即訴外人林盈辰之中國工商銀行珠海映月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系爭合作專案因故停止執行,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投資之資金無息返還。詎原告要求被告將上開投資款500萬元返還時,始知被告早已將該投資款侵 占花用殆盡。原告遂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提起公訴,並經鈞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鴻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鴻邑公司所有事務,其於104 年5 月25日與鴻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其與鴻邑公司共同合作系爭合作專案,其投資1 股500 萬元,嗣其於同年6 月5 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被告指定訴外人林盈辰之中國工商銀行珠海映月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竟將該人民幣50萬元投資款侵占入己。而被告上開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錢湖支行轉帳匯款業務回單影本及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90 號卷第9-11頁、第15頁及本院卷第11-22 頁、第53-6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侵占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人民幣50萬元之財產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時即其匯款時之104 年6 月5 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 :5.0280計算,有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查詢結果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以此計算人民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251 萬4,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5.0280=2,514,00 0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1 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 日(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90 號卷第17頁,本院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 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喻誠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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