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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告
愛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隆乃介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惠群國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惠伃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臥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榮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惠伃、紀榮鎮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追加惠群國際企業社、臥龍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為慮及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及浪費其無益訴訟程序之風險,並兼顧保障其審級利益等之訴訟程序上利益,除非備位當事人並未拒卻而同意應訴,原告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起訴或追加,即非合法,而不能准許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多層次傳銷為業,被告蔡惠伃、紀榮鎮為其傳銷商,分別於105年10月間與原告簽署契約書,約定被告等二人願意擔任原告與聯盟會員之間的溝通橋樑,並提供相關業務資訊,協助原告業務發展,原告則每月分別給付被告二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之報酬,惟倘被告等二人違反聯盟會員事業守則及規範,致原告終止被告之會員資格時,被告等二人應加倍返還原告因系爭契約書所給付之報酬。至108年5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分別給付320萬元整予被告等二人。詎被告等二人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違反參加契約及營運規章致遭原告終止傳銷商資格,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等二人分別加倍返還640萬元報酬,若不然,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等規定分別請求3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蔡惠伃、紀榮鎮應分別給付原告6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08年10月31日原告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稱,系爭契約書上只有被告二人之簽名,備位被告並未簽章,故被告二人為本訴訟適格之被告,若鈞院認備位被告始為適格被告,則請鈞院就備位被告判決如備位聲明所載,故請求追加惠群國際企業社、臥龍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追加備位聲明:(一)備位被告惠群國際事業社、臥龍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640萬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考量追加備位之訴在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為判決之必要,則備位之訴被告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延滯訴訟終結,且惠群國際企業社、臥龍有限公司已具狀聲明拒卻應訴,並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備位被告。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主觀的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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