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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告
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福舜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告
王嬿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001 元,及其中新臺幣中2,279,357 元自民國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嬿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8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7% 、由被告王嬿婷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3,667 元供擔保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81,0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嬿婷如以新臺幣67,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9,0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260 號卷〈下稱108 重司調260 卷〉第9 頁),嗣因被告根億公司於108 年10月23日透過兌現支票之方式向原告清償4,849,693 元之管理費用本金,此部分之遲延利計算應自108 年5 月23日至108 年10月23日止共153 日、101,644 元,且扣除被告根億公司已清償上開管理費本金並加計上述遲延利息,原告向被告根億公司請求給付之管理費用總金額減縮為2,381,001 元,且遲延利息僅以被告根億公司尚未清償之2,279,357 元計算,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根億公司應給付原告2,381,001 元及其中2,279,357 元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至81至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減縮,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杜拜棕櫚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根億公司所有之房屋及車位如附件一,被告王嬿婷僅購買位於杜拜棕櫚泉社區地下2 樓之502 、503 號停車位如附件二,依杜拜棕櫚泉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及原告103 年4月1 日之會議決議,所有杜拜棕櫚泉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之管理費,除1 樓店面以每坪35元計算管理費外,其餘建物及停車位管理費係以每坪55元計算。然被告根億公司自107 年1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被告王嬿婷自103 年4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嗣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即2 個收費期別),經15日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分別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渠等欠繳之管理費,被告根億公司、王嬿婷分別於108 年5 月7 日、108 年5 月9 日收受催告之文件,然迄今均未繳納,即被告根億公司積欠管理費用7,129,050 元、被告王嬿婷積欠管理費用68,198元,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分別為108 年5 月23日及108 年5 月24日;另被告根億公司於108 年10月23日透過兌現支票之方式向原告清償4,849,693 元之管理費用本金,此部分之遲延利計算應自108 年5 月23日至108 年10月23日止共153 日、101,644 元,扣除被告根億公司已清償上開管理費本金並加計上述遲延利息,被告根億公司仍積欠2,381,001 元,及其中尚未清償管理費本金2,279,357 元計算遲延利息。

㈡、併聲明:

1、被告根億公司應給付原告2,381,001 元及其中2,279,357 元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嬿婷應給付原告68,198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根億公司部分:原告提出附件一之停車位計算有錯誤,因被告根億公司已出售其中部分之車位,原告仍將此部分加計。另被告根億公司已於108 年10月23日給付4,849,693 元管理費,願意再給付剩餘之管理費本金2,279,357 元,利息部分因原告有上述車位計算錯誤,希望原告不再主張利息之請求。

㈡、被告王嬿婷部分:原告因另與被告根億公司發生產權糾紛,雖已組成管委會卻完全不為管理行為,致被告王嬿婷所有之502 、503 號車位(系爭車位)遭不名人士堆放雜物,且原告長期未為清掃管理之服務,致被告王嬿婷除須另行尋覓車位外,還需自備器具清掃車道,原告未盡其管理之職務,則被告王嬿婷自得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且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勞務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件一、二之房屋及車位之所有人且有附件一、二中所示迄今未給付管理費用之期間及金額等情,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規約、報備證明、原告103年4 月1 日會議紀錄、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律師函暨回執、建物登記謄本(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31至197、231 至53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正。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55元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㈢管理費以足敷第18條第2 款開支為原則。」(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65頁)又原告103年第一屆管理委員會4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中決議處理情形說明第2 點:「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含停車位)計算以每坪每月55元定額分擔,另1 樓店面依建物登記總面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35元定額分擔之。」(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89頁)。則被告依照上開規定及決議,自應分別負擔如附件一、二之管理費金額。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根億公司辯稱:原告就停車位數目有計算錯誤,有部分車位根億公司已出售,不應向原告請求管理費用等語,然其迄今並未提出其業已出售部分車位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辯解,洵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王嬿婷辯稱:原告對於其所有停車位未盡管理服務,致停車位遭他人放置物品無法停車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清潔打掃通往停車位之車道,原告無權向其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並提出照片、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至43、71至79、115頁)為憑。然揆諸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僅為代區分所有權人執行管理事務之組織體,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亦僅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各別住戶收取,管理費應即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係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故管理費之繳納及收取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執行係屬二事,並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非對待給付,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區分所有權人自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未當為由而主張拒絕給付。是以,縱認王嬿婷所辯屬實,亦屬原告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妥當與否之層次,倘管理委員會對公共事務之管理有欠缺或有妨害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另為主張,但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

㈤、又被告王嬿婷另為2 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已如前開說明,故本件原告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 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被告王嬿婷抗辯本件管理費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云云,於法無據。

3、又查,本件管理費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且已逾2 期(即2個收費期別),經過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原告依上開規約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此有系爭規約及原告103 年4 月1 日第1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65、89頁)可證,而被告王嬿婷係自103 年4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以前開律師函催告被告王嬿婷繳納所積欠自103 年4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管理費並經被告王嬿婷於108 年5 月8 日收受該律師函(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193 至197 頁)後,被告王嬿婷於催告期滿即108 年5 月23日後仍未繳納,原告遂於同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嬿婷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見108 重司調260卷第9 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認原告就被告王嬿婷103 年4 月份之管理費(1,118 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王嬿婷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但就103 年5 月至108 年4 月止管理費共計67,080元(計算式:68,198元-1,118元=67,080 元)部分,被告王嬿婷以罹於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於法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即2 個收費期別),經15日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65頁)。本件被告應應約定按月繳納管理費用,而於當月10日前給付,屆期未付時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經以前開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繳納,被告根億公司於108年5 月7 日、被告王嬿婷於108 年5 月8 日收受(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191 、197 頁),請求渠等分別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即108 年5 月23日、108 年5 月24日起(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191 、197 頁之送達回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根億公司給付管理費本金2,279,357 元及已清償部分之利息101,644 元合計2,381,000 元,及其中2,279,357 元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嬿婷給付67,080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有關命被告根億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有關命被告王嬿婷給付部分,因被告王嬿婷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王嬿婷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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