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 上訴人
- 陳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反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32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㈡第17-20 頁、卷㈠第427 、441-467 頁)。經本院為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上訴人欲回復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原狀,由此堪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應有部分於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於合理相當期間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認約為874 萬9,200 元(計算式:72.91 ㎡×120,000 元/ ㎡=8,749,200 元),此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324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16頁),又系爭應有部分為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則其市場交易價額應為4,374,600 元(計算式:8,749,200 元×1/2 =4,374,600 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374,6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5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