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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陳翠琪

  • 當事人
    王美玲黃穎蓁黃麗敏黃台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黃穎蓁 法定代理人 陳君豪 被   告 黃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黃台鑫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穎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453 萬7,500 元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黃麗敏95年至99年間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同事,原告常聽同事提及被告黃麗敏宣稱家族經營生醫事業且頗有獲利,且其胞弟即被告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對投資很有研究,家族成員透過被告黃台鑫投資賺到很多錢,很多人搶著要找被告黃台鑫投資云云。原告某次透過同事聚餐而認識被告黃麗敏,原告99年間自板信商業銀行離職後,被告黃麗敏偶爾會與原告聯繫,嗣被告黃麗敏於103 年年中與原告閒聊中詢問原告有無興趣拿錢出來找被告黃台鑫投資,且其多次以「被告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很有研究」、「投資已賺回幾個股本」、「因為投資已經買了幾棟房子」云云,鼓吹原告拿錢出來投資,原告當時先與被告黃麗敏於電話中洽談,且曾向被告黃麗敏表示從未見過黃台鑫,跟黃台鑫不熟,擔心投資有問題,被告黃麗敏則向原告表示因被告黃台鑫忙於投資,沒時間處理其他事務,故仍由其幫黃台鑫代為處理入帳之投資金額及紅利分配,原告將來如果要投資,投資款要匯到其帳戶,被告黃麗敏會按照約定把紅利轉帳給原告等語,要原告不用擔心,不須與被告黃台鑫直接聯繫。 ㈡原告考量後決定投資,被告黃麗敏乃要原告先於103 年10月1 日將第1 次投資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黃麗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被告黃麗敏除電告表示已收到外,同時約定同月3 日將偕同被告黃台鑫至原告住處見面,由被告黃台鑫直接向原告說明及簽署投資文件事宜。被告黃台鑫及被告黃麗敏於103 年10月3 日一同前來原告住處,原告斯時第一次與被告黃台鑫見面,被告黃台鑫當場拿出其已書寫完成之投資意願書(下稱系爭投資意願書)給原告看,並向原告逐條解釋。系爭投資意願書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黃台鑫代為被告黃穎蓁所擔任負責人之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巴荻公司)(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被告黃台鑫具體保證獲利投資報酬率12% ,並擔保此投資為保本投資,及獲利之撥款週期等。被告黃台鑫為取信原告此投資案為保本投資,當場拿出自備之本票,簽發票額350 萬元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793077、發票日103 年10月3 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被告黃台鑫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746 號判決黃台鑫敗訴,黃台鑫提起上訴,嗣以107 年簡上字第398 號判決於108 年7 月17日駁回黃台鑫之上訴,下稱前案》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並拿出其於4 日前(即103 年9 月29日)申請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樹林土地)登記謄本,表示其名下有財產可擔保原告之投資,且將土地登記謄本交予原告,要原告放心將資金交給被告黃台鑫投資。被告黃台鑫並向原告表示因為其幫很多人投資,工作繁忙,因此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報酬均透過被告黃麗敏處理。被告黃台鑫將系爭投資意願書交給原告收執。 ㈢原告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後,按月均有收到投資款之紅利3 萬5,000 元(約定每年分紅紅利12﹪,即每月1%之分紅紅利3 萬5,000 元(350 萬元×1%))。復以被告黃麗敏一再慫 恿原告再加碼投資,且承諾投資之標的及保證還本約定仍比照依系爭投資意願書所載,紅利計算可再協議,原告乃再加碼投資,自103 年12月31日至106 年8 月3 日止,先後匯款合計達453 萬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黃麗敏合庫帳戶。被告黃麗敏及被告黃台鑫對於原告上開系爭款項,均有依系爭投資意願書之約定按月給付1%紅利予原告。嗣106 年11月間,原告未收到被告黃台鑫應給付之紅利,乃委託律師於106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1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黃台鑫備妥相關投資文件,以利供原告了解投資狀況。詎被告黃台鑫、被告黃麗敏於收受律師函後,卻均旋於106 年11月27日分別將名下不動產與配偶虛偽成立無償贈與契約,並均於同年12月7 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顯為達脫產目的,進而損害原告之債權。 ㈣原告已就被告黃麗敏、被告黃台鑫及被告黃穎蓁3 人上開收受原告資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系爭投資意願書,擇一為有利於原告,請求被告黃麗敏、被告黃台鑫、被告黃穎蓁連帶賠償系爭款項453 萬7500元。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黃穎蓁應給付原告198 萬4,535 元部分: 承上,原告雖於103 年10月3 日與被告黃台鑫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透過被告黃台鑫及被告黃麗敏將金錢投資訴外人心巴荻公司,心巴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穎蓁。被告黃穎蓁於106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5、26、30日直接以line與原告聯繫投資,約定月利率18.3% 之投資報酬(下稱系爭line約定),原告遂將198 萬4,535 元匯款至被告黃穎蓁所指定之帳戶。但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接獲被告黃麗敏通知,表示被告黃穎蓁當日支票未兌現,被告黃麗敏再於106 年10月3 日向原告表示因被告黃穎蓁遇到詐騙集團,損失金額至少150 萬元,致心巴荻公司合庫帳戶遭凍結,故而支票無法兌現。原告對此198 萬4,535 元匯款至被告黃穎蓁擔任負責人之心巴荻公司帳戶部分,原告已對被告黃穎蓁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371、5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由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續行偵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系爭line約定、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有利於原告,請求被告黃穎蓁應給付原告198 萬4,535 元。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元部分: 被告黃穎蓁曾擔任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董事長,被告黃麗敏曾於104 、105 年間,及被告黃穎蓁於105 年7 月後多次以「黃董(即指被告黃穎蓁,下同)即將接任康寧公司董事長,黃董擔任董事長後將更可掌握康寧公司之相關營運等內線消息,再加上黃董有經營醫美十多年之經驗,康寧公司本身也有專門之股票操盤好手,預計105 年第三季上櫃」、「明年(指105 年)上櫃,先配息。」、「還有我有跟黃董說股票的事,她說目前股票都惜售,如要她可拿60張出來買,但價錢不能@35 ,要調高到@ 40元,因她朋友都賣@ 80元,妳再考慮看看。」、「…另外股票只有22張@35 ;其餘一定要@ 50我把訊息告知,如要這幾天使勁要快決定,不然有人搶著要。」、「康寧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可分配現金股利1 元,以及興櫃日期預計106 年(2017)第三季」、「被告黃穎蓁加上他哥哥(指葉時光)及朋友的500 萬股,目前500 萬股是最大」、「昨晚我跟黃董聯絡,她一直在喬,喬不到之前的價位,最後喬到@38000;不知妳能不能接受,我是有叫她再喬,過幾天我再問她看看,她說她自己再買100 張,也是有喬到@40000;有@38000;我是請她再喬喬看」、「康寧公司即將要配股息了,我好不容易喬到35元,我即將要多買100 張,因為非常看好」、「若想賺錢請快快進場,我今天多買100 張,如今在大陸簽了一個不用政府簽證,即可直接入台的特別業務簽,真的很厲害,期待大家賺大錢」、「康寧公司股票確實搶手,接到1800多億的訂單、簽到健檢合約」云云不實言論及事實,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 年11月30日以70萬元、105 年6 月13日以70萬元、105 年6 月29日以70萬元、105 年9 月10日以140 萬元,透過被告黃麗敏及被告黃穎蓁向康寧公司購買100 張股票。但原告所買到之康寧公司股票卻並非由康寧公司所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向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敏請求連帶賠償原告100 元等語。四、聲明: ㈠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敏、被告黃台鑫應連帶給付原告453 萬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穎蓁應給付原告198 萬4,53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穎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麗敏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略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453 萬7,500 元部分: ⒈原告起訴事實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黃麗敏否認其主張事實及請求權。緣心巴荻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穎蓁自93年起即向被告黃麗敏及親屬稱其投資之健康食品以及自101 年起再另稱其投資之海外基金等獲利豐厚,惟缺投資資金,乃向被告黃麗敏及其親屬借款,願每月付約1%利息。被告黃麗敏及親屬按當時被告黃穎蓁家族背景判斷,認尚可信,故自93年起即同意陸續出借款項,並按月領約定利息或收回本金。因被告黃麗敏在板信商業銀行任職,方便就近匯款及收取匯入款,故被告黃麗敏之親屬乃集資委由被告黃麗敏以伊名義代匯款,以出借予被告黃穎蓁。另亦委請被告黃麗敏代收被告黃穎蓁匯入應付利息及還款本金,於入帳後,再委請被告黃麗敏按各出借人之出借款比例分配利息及本金後,再電匯與各出借人。被告黃麗敏及親屬約自93年起即以前揭方式陸續出借借款予被告黃穎蓁,及收取返還本金、利息。在106 年9 月前,被告黃穎蓁之付息及還款尚正常。其間於103 年間,原告因與被告黃麗敏為同事關係,得知前揭被告黃麗敏及親屬出借款項予被告黃穎蓁,10幾年均正常收取利息及取回本金,自認有利可圖,乃主動要求被告黃麗敏讓其加入被告黃麗敏及親屬集資出借被告黃穎蓁之成員,願提供資金350 萬元比照被告黃麗敏及親屬出借方式,委由被告黃麗敏代匯集資款予被告黃穎蓁,及代收被告黃穎蓁所匯利息及取回本金款後,再按各人出借款比例分配。分配後,交付各出借人。原告乃於103 年10月1 日,匯款入被告黃麗敏之合庫帳戶,匯款後因原告對於被告黃麗敏是否將該款項轉匯予被告黃穎蓁不放心,要求伊胞弟即被告黃台鑫擔保原告匯入被告黃麗敏帳戶之350 萬元,被告黃麗敏事後必會將之轉交被告黃穎蓁。原告乃於103 年10月3 日私下找被告黃台鑫口述系爭投資意願書內容,請被告黃台鑫書立擔保之。依系爭投資意願書內所書之「投資」實際應為原告出借予被告黃穎蓁或心巴荻公司之意,而擔保金額僅該次出借款350 萬元。原告與被告黃台鑫書立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內容,被告黃麗敏並不知情,亦非當事人。嗣被告黃麗敏均已依原告指示,將350 萬元轉帳入被告黃穎蓁負責之心巴荻公司帳戶內,以代原告出借於被告黃穎蓁。至於原告與被告黃穎蓁約定應付利息,被告黃穎蓁按期匯入被告黃麗敏帳戶後,被告黃麗敏均按其與各出借人之出借比例分配後,代匯款與原告,從無未代轉付情形。 ⒉除350 萬元出借款外,原告請求被告黃麗敏返還系爭款項453 萬7,500 元部分,均係原告自行與被告黃穎蓁洽妥後,拜託被告黃麗敏代其匯款,被告黃麗敏從無遊說原告投資情形,被告黃麗敏尚且規勸原告要按能力出借不要勉強。原告請託被告黃麗敏代為轉匯之系爭款項,被告黃麗敏均已按原告指示轉匯予被告黃穎蓁,且系爭款項原告自認上開投資款,均有按月收到系爭投資意願書所載之紅利,足證被告黃穎蓁已全部收受,並付利息。 ⒊嗣至106 年9 月間,被告黃麗敏及親屬依被告黃穎蓁以其投資海外基金或健康食品之遊說,而出借予被告黃穎蓁之未還借款已達共約2500多萬元。嗣106 年9 月間,被告黃穎蓁交付之支票突然無法兌現,不僅利息無法支付,本金似亦無法返還,且被告黃麗敏之銀行帳戶全遭凍結。經事後了解,被告黃穎蓁自106 年3 月起即被限制出境,而其所稱之海外基金根本早已出脫而不存在,可見財務已無法支付,其再取得借款不可能返還,然卻隱瞞被告黃麗敏及其他出借人,繼續以其投資海外基金獲利,遊說被告黃麗敏及其他出借人稱機會不在,儘快投資云云,欺騙被告黃麗敏,致被告黃麗敏不斷將鉅款在這段期間出借,而原告亦受其欺騙,於106 年9 月間再出借被告黃穎蓁150 萬元,故被告黃麗敏、原告及被告出借親屬均為被害人。嗣原告及被告黃麗敏均曾共同與被告黃穎蓁協商還款事宜,被告黃穎蓁曾書立借據並開立還款本票予被告黃麗敏、原告等出借人。由此足證原告均明知係被告黃穎蓁向其借款,根本非被告黃麗敏或被告黃台鑫為原告投資。茲原告見其借予被告黃穎蓁款項求償無望,竟誣稱其係受被告黃麗敏投資遊說,而將錢交被告黃麗敏投資云云,而提出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⒋原告出借350 萬元,依系爭投資意願書,係被告黃台鑫單獨向原告擔保,被告黃麗敏並非擔保人。而本件系爭款項,非僅被告黃台鑫未為擔保,被告黃麗敏更未為任何擔保。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要求被告黃麗敏負賠償,為無理由。況且原告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黃穎蓁,均係原告與被告黃穎蓁自行洽商後,請被告黃麗敏代為匯款、或原告自行匯款。 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存在,惟原告之最後一次匯款日為106 年8 月3 日,距原告本件起訴日108 年8 月13日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被告黃麗敏主張時效抗辯,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麗敏、被告黃穎蓁連帶給付100 元部分: ⒈原告購買康寧公司股票乙事,原告自104 年12月間起即陸續自行向被告黃穎蓁買受康寧公司股票,於104 年12月間買受2,000 股、105 年6 月間買受2,000 股、105 年9 月間2,000 股、105 年10月間買受4,000 股。有關買受康寧公司股票事宜,均由原告直接與被告黃穎蓁洽商,被告黃麗敏僅在原告買受其中一次,受原告之請求代為遊說被告黃穎蓁促請降價而已。至於是否買受、買受之股數及價金均由原告自行與被告黃穎蓁洽商及決定,被告黃麗敏從未介入,原告稱該股票之買賣係受被告黃麗敏詐騙陷於錯誤而買受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105 年12月間,尚配得康寧公司分配之1 股股利,且原告買受康寧公司股票,每年股東會均有參與,108 年股東常會於108 年11月22日召開,原告及其配偶均參與開會。依康寧公司107 年損益表可知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中而且有盈餘之公司。則原告買受康寧公司股票,已取得股票,且分配取得該公司105 年股利並參與股東會,公司營運正常且有盈餘。原告指稱被告黃麗敏有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向被告黃穎蓁買受股票之時間,均在104 年及105 年,均發生於原告起訴日108 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2 年之事實,被告黃麗敏為消滅時效抗辯,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台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略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部分,被告黃台鑫與原告並不熟識,被告黃台鑫從未幫原告投資,亦未參與投資,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僅係受被告黃麗敏之請託,在原告指示下書寫,僅作為擔保之用,並非委任被告黃台鑫代為投資,系爭投資意願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原告聽聞被告黃麗敏10幾年來出借款項予被告黃穎蓁投資,均正常回收利息及取回本金,原告認有利可圖,遂主動向被告黃麗敏要求出借款項予被告黃穎蓁,投資其心巴荻公司。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將350 萬元匯予被告黃麗敏,委託被告黃麗敏匯款予被告黃穎蓁,然原告擔心被告黃麗敏未確實將350 萬元匯予被告黃穎蓁,遂要求被告黃麗敏找見證人見證。被告黃麗敏便請被告黃台鑫幫忙見證,被告黃台鑫礙於胞姊被告黃麗敏之請託,勉為其難答應見證。103 年10月3 日簽約當日,原告卻要求被告黃台鑫寫系爭投資意願書,系爭投資意願書係被告黃台鑫依原告口述而書寫,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黃台鑫書寫並解釋,可見系爭投資意願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系爭本票係原告事先準備,要求被告黃台鑫簽署,非被告黃台鑫所自備。⒉系爭投資意願書係原告教導被告黃台鑫填寫,故第4 條記載由被告黃台鑫出具黃台鑫本人樹林三佳段940 地號土地權狀影本等字樣,蓋因被告黃台鑫並未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而土地謄本影本係被告黃台鑫4 天前處理銀行貸款事宜所用,放在公事包中未取出,因而以謄本影本代替,原告所言不實。 ㈡被告黃台鑫從未收到原告所主張之任何投資款項,根本不可能代其投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台鑫有收到系爭款項,並且於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後,原告從未再與被告黃台鑫連繫,足證原告確實未委託被告黃台鑫進行投資。依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371號、第502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投資關係或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黃麗敏與原告間、被告黃穎蓁與原告間,與被告黃台鑫無關,可見原告於103 年間即透過被告黃麗敏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黃穎蓁,並於同年10月1 日透過被告黃麗敏投資或借貸予被告黃穎蓁之心巴荻公司,於105 年間原告亦有主動與被告黃穎蓁接觸、見面,被告黃台鑫均無參與,且既然原告得以直接與被告黃穎蓁聯繫交易,自無須再透過被告黃台鑫代其投資。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投資意願書為真,該投資意願書上亦僅記載投資金額350 萬元,並不包含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無法證明原告有請被告黃台鑫代為投資系爭款項。更何況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台鑫有收到系爭款項、以及103 年12月31日至106 年8 月3 日期間雙方曾聯繫過,被告黃台鑫自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407-408 頁、第417 頁、本院卷㈡第13頁): 一、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黃麗敏之合庫帳戶。 二、被告黃麗敏偕同被告黃台鑫於103 年10月3 日至原告住處,斯時原告與被告黃台鑫第一次見面。當日被告黃台鑫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系爭投資意願書為真正。 三、原證1至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黃台鑫曾於107 年間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王美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王美玲則於該事件第一審時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請求被告黃台鑫給付350 萬元投資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746 號簡易判決,就本訴部分,以系爭350 萬元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確認王美玲所持有黃台鑫簽發之系爭35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反訴部分,判決黃台鑫應依系爭投資意願書之約定,給付王美玲350 萬元及利息。經黃台鑫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判決,駁回黃台鑫之上訴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在卷可稽(該案影印卷另置本院卷外)。 伍、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擇一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倘若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理由,被告黃麗敏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系爭line約定、民法47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黃穎蓁給付198 萬4,535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敏連帶賠償原告100 元,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被告黃麗敏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告黃台鑫簽立之系爭投資意願書,記載:「1.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投資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參佰伍拾萬元)。2.每月一日分紅,由心巴荻董事長開票或匯款,代為轉入王美玲帳戶。3.每月一日分紅(遇假日延後),分紅紅利約計年利率12% 左右,依實際匯入金額為準。4.對王美玲之投資有所誠信,由黃台鑫出具黃台鑫本人樹林山佳段940 地號土地權狀影本,對此投資作擔保證明。5.王美玲欲提前將投資金領回,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因此種投資係屬海外投資,故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方得領回。」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31頁),被告黃台鑫對於系爭投資意願書上其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等語。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黃台鑫主張系爭投資意願書乃原告與被告黃台鑫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黃台鑫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台鑫於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事件中亦為相同抗辯,被告黃麗敏於本件亦辯稱:被告黃台鑫僅為見證等語。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後,被告黃麗敏雖於前案一審證稱:王美玲匯給伊350 萬元,係要借給黃穎蓁,但王美玲擔心該350 萬元並未實際轉借給黃穎蓁,要求伊找一個見證人,伊才找黃台鑫幫忙,黃台鑫礙於伊的情面,乃與王美玲見面,並依王美玲口述書立系爭投資意願書,王美玲並跟伊及黃台鑫說這只是假的,只是形式的,不會有法律責任,黃台鑫當時相信王美玲的話,沒想到王美玲會來跟黃台鑫請求云云(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然觀諸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內容明載「㈠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參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投資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等字樣,係表明被告黃台鑫受原告王美玲委託進行投資,且雙方分別於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委任人、受任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1頁),文義上已非被告黃台鑫「見證」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黃穎蓁之意思,被告黃麗敏於前案一審所為證述及於本院所辯被告黃台鑫僅為見證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已難憑採。況被告黃麗敏於前案一審既已證稱原告王美玲係因有所擔憂始要求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則系爭投資意願書若又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原告王美玲何有大費周章要求被告黃台鑫簽立之必要?復且原告王美玲於系爭投資意願書簽立前,已將350 萬元匯款予被告黃麗敏,為被告黃麗敏於本件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且比對被告黃麗敏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即可得知(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毋須被告黃台鑫加以見證,而被告黃麗敏是否將該350 萬元交付予被告黃穎蓁,亦應由被告黃麗敏提出相關匯款或交付憑證始得以確認,亦無由被告黃台鑫見證之必要,益徵被告黃麗敏於前案一審時證稱被告黃台鑫僅係見證人乙節,顯與常情不符。再以,被告黃麗敏為被告黃台鑫之胞姐,與被告黃台鑫有緊密之親屬關係,且其提供合庫帳戶收受原告王美玲所匯350 萬元,並自承原告王美玲係透過其而認識被告黃台鑫,可見其就該350 萬元款項流向涉入非淺,亦難期立場客觀中立,其於前案一審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尚不得與一般第三人等同視之,故無從以被告黃麗敏於前案一審之證詞,即認原告與被告黃台鑫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 ⒊至被告黃台鑫雖又抗辯其並未代原告投資被告黃穎蓁擔任負責人之心巴荻公司,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黃穎蓁於106 年10月間之會算,被告黃台鑫對原告之投資交易等金錢並不清楚云云。然依被告黃台鑫於前案二審中提出被告黃麗敏之合庫帳戶自103 年10月起至106 年10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前案二審影卷第455 頁至第472 頁),原告王美玲於103 年10月1 日匯款350 萬元後,被告黃麗敏自103 年11月起幾乎按月匯款3 萬至1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原告王美玲,且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每月匯款數額約3 萬5,000 元,即恰好為原告匯款350 萬元之1%,與系爭投資意願書第3 條約定「㈢每月一日分紅(遇假日順延),分紅紅利約計年利率12% (即月利率1%)左右,依實際匯入金額為準。」相吻合,顯見系爭投資意願書所載投資內容係有確實履行。雖前開每月分紅紅利係由被告黃麗敏所匯,惟原告與被告黃台鑫於前案中均不爭執黃麗敏僅係代收代付之中間人,並非原告實際交付款項之對象,且原告投資初始即將350 萬元匯款至被告黃麗敏之合庫帳戶內,此情為被告黃台鑫嗣後於103 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則被告黃台鑫仍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並於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原告投資金額為350 萬元,可見被告黃台鑫已承認透過被告黃麗敏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350 萬元,則其嗣後透過被告黃麗敏之合庫帳戶將每月分紅紅利給付予原告,亦屬合理,難憑此而謂被告黃台鑫並未經手投資事宜。又被告黃台鑫雖未參與106 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黃穎蓁間之結算,然系爭投資意願書第1 條即載明原告委託被告黃台鑫投資之標的為心巴荻公司,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穎蓁為心巴荻公司之董事長,則衡情投資人直接要求投資標的公司之負責人出面處理,乃投資人為減少投資虧損之尋常作法,無從以被告黃台鑫並未參與該次結算,即逕認原告未委託被告黃台鑫投資心巴荻公司,被告黃台鑫據此主張系爭投資意願書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云云,為無足取。 ㈡系爭投資意願書並非借貸關係: ⒈被告黃麗敏雖辯稱系爭投資意願書所載之350 萬元,實係原告出借被告黃穎蓁之款項,僅係由伊代為轉交被告黃穎蓁云云。然投資固有虧損之風險,理論上並無當然保本之投資,惟原告係透過被告黃麗敏引介而認識被告黃麗敏之胞弟即被告黃台鑫,並由被告黃麗敏偕同被告黃台鑫至原告住處,當日原告與被告黃台鑫第一次見面,並即由原告與被告黃台鑫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被告黃麗敏亦同時在場,業據原告陳明於卷,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分紅紅利為固定年利率12% 計算,即獲利逾年利率12 %以上時,原告仍不得請求增加分紅紅利,故原告考量其投資能力而認投資虧損之風險甚低,其賺取年利率12% 以上利潤之機會甚高,而願承諾將原告投資本金全數返還,仍非法所不許,亦不因此更易原告與被告黃台鑫間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乃委託投資之本質,被告黃麗敏執此謂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內容為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黃麗敏雖辯稱原告所匯350 萬元及系爭款項453 萬7500元,伊均轉匯予被告黃穎蓁,且被告黃穎蓁與原告結算時簽發借據及本票,系爭投資意願書實係借貸關係,且該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穎蓁之間,伊並未收受該等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黃穎蓁簽立予原告之借據影本1 紙、被告黃穎蓁簽發金額分別為808 萬7,500 元、170 萬元、7 萬6,500 元、20萬9,000 元、20萬9,000 元之本票影本5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第251-253 頁)。然系爭投資意願書已載明原告與被告黃台鑫為委託投資關係,且依約定內容之記載亦無從認定係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黃麗敏據此辯稱其僅代原告轉匯款項予被告黃穎蓁,並無收受款項,原告所匯350 萬元及系爭款項,均屬原告與被告黃穎蓁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殊無可取。至被告黃穎蓁縱於心巴荻公司跳票後,於事後簽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被告黃穎蓁於結算時願將原告投資款項以和解方式簽立借據償還原告,仍無從推論原告自始即與被告黃穎蓁成立借貸關係,更無須由被告黃台鑫虛偽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必要。是被告黃麗敏辯稱原告交付之350 萬元及系爭款項均為原告與被告黃穎蓁間之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請求被告3 人就系爭款項453 萬75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查系爭投資意願書之簽約人為原告與被告黃台鑫,被告黃麗敏及被告黃穎蓁均非簽立該契約之人,有系爭投資意願書可證,故原告對被告黃麗敏、被告黃穎蓁主張依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請求給付系爭453 萬7500元款項,非有理由。又系爭投資意願書載明原告委託被告黃台鑫代為投資之金額為350 萬元,且係保本投資,保證還款金額為350 萬元等情,有系爭投資意願書足徵,是被告黃台鑫保證還本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款項453 萬7500元在內,被告黃台鑫此部分抗辯,乃屬有據。原告基於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請求被告黃台鑫給付系爭款項453 萬7500元,亦非正當。 ㈣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敏於103 年年中與原告閒聊中詢問原告有無興趣拿錢出來找被告黃台鑫投資,且其多次以「被告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很有研究」、「投資已賺回幾個股本」、「因為投資已經買了幾棟房子」云云,鼓吹原告拿錢出來投資,原告因而匯款350 萬元予被告黃麗敏,並透過被告黃麗敏引介而認識被告黃台鑫,與被告黃台鑫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投資被告黃穎蓁擔任負責人之心巴荻公司。除上開350 萬元外,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後,被告黃麗敏仍一再慫恿原告加碼投資,故原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8 月3 日止,先後匯款8 次至被告黃麗敏之合作金庫帳戶,合計453 萬7500元(即系爭款項),然被告黃穎蓁於106 年10月間跳票,故被告黃台鑫、被告黃穎蓁、被告黃穎蓁係共同詐欺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等語,被告黃麗敏固不爭執原告有匯入系爭款項至其合庫帳戶內,惟否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辯以:系爭款項均由原告與被告黃穎蓁自行洽商加碼投資事宜,伊僅代原告將款項轉匯被告黃穎蓁,並無詐欺等語;另被告黃台鑫亦否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查,被告黃麗敏因原任職板信商業銀行,方便就近匯款及收取匯入款,故其親屬自93年間起即集資委由被告黃麗敏以其名義代匯款予被告黃穎蓁或心巴荻公司,同時其親屬亦委請被告黃麗敏代收被告黃穎蓁支付之收益或本金,於入帳後,再由被告黃麗敏電匯予各親屬等情,為被告黃麗敏所陳明,原告自承其原任職板信商業銀行,自同事處聽聞被告黃麗敏投資有方,而於103 年間主動透過同事介紹認識被告黃麗敏,希望能參與被告黃麗敏親友等人之投資以獲利等情(見原告起訴狀),觀諸被告黃麗敏及其親屬早自93年間起即有集資投資之行為,原告係於103 年主動欲認識被告黃麗敏而透過同事介紹,以期加入被告黃麗敏親屬等人之集資投資,並非被告黃麗敏主動邀原告參與集資投資,尚難被告黃麗敏對原告有何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其次,原告匯款350 萬元及系爭款項至被告黃麗敏合庫帳戶後,被告黃麗敏亦轉匯予被告黃穎蓁之心巴荻公司,有被告黃麗敏提出之合庫帳戶明細、匯款單等件影本可憑;又被告黃台鑫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後,原告自認確實按月均有收到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之分紅紅利,則自系爭投資意願書簽立後之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9 月止,長達2 年10月期間,原告按月均有收到被告黃穎蓁擔任負責人之心巴荻公司所委由被告黃麗敏轉匯予原告之投資分紅紅利,而投資本具有風險,應自行評估承擔,依上開各情,尚難僅以被告黃穎蓁或心巴荻公司於2 年10個月後之106 年10月間跳票無力清償,即認被告3 人係共同詐欺原告。況被告黃麗敏否認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後始陸續8 次匯款之系爭款項係透過被告黃麗敏所洽商,辯以:由原告與被告黃穎蓁自行洽商等語,原告主張係被告黃麗敏一再慫恿始加碼投資系爭款項云云,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就被告黃台鑫如何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方陸續匯款系爭款項等節,亦無任何舉證。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為無理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即毋庸審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原告與被告黃穎蓁間系爭line約定、民法47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黃穎蓁給付198萬4,535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因與被告黃穎蓁間系爭line約定,而投資交付被告黃穎蓁198 萬4,535 元,固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黃穎蓁間106 年9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黃穎蓁所書寫之投資計畫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2-383 頁)(該投資計畫表即為原告所稱之系爭line約定),惟嗣被告黃穎蓁106 年10月間無力清償後,原告與被告黃穎蓁間就原告自103 年10月間起至106 年10月7 日結算日止雙方之各個投資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予以結算,結算金額總計1,025 萬元,雙方並書立借據1 紙(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上開書面契約雖係記載為「借據」字樣,然實係雙方就原告上開期間內各個投資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契約,總和解金額為1,025 萬元,並由被告黃穎蓁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清償期則約定為109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已與被告黃穎蓁就多個投資契約成立和解契約,取得依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並拋棄系爭line約定之投資契約權利,自已不得再本於已拋棄之系爭line約定請求被告黃穎蓁返還198 萬4,535 元。 ㈡另原告雖基於上開記載為「借據」之書面契約,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穎蓁返還198 萬4,535 元,惟上開書面名為「借據」,實係隱藏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穎蓁清償198 萬4,535 元,尚非正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惟原告與被告黃穎蓁間約定清償期限為109 年10月7 日,業如前述,而迄本院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清償期顯尚未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穎蓁清償198 萬4,535 元,亦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穎蓁給付198 萬4,53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曾對被告黃穎蓁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371、5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由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續行偵查中等語。惟查,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以原告經評估被告黃穎蓁之債信、資力等各項風險,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所為交付金錢予被告黃穎蓁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黃穎蓁有何對原告施用詐術等語為由,而於108 年12月12日對被告黃穎蓁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足徵(另附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7 日提示原告及到庭被告)。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黃穎蓁對原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穎蓁給付198 萬4,535 元云云,亦無理由。 三、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敏連帶賠償原告100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穎蓁曾擔任康寧公司董事長,被告黃麗敏曾於104 、105 年間,及被告黃穎蓁於105 年7 月後多次以如事實理由欄貳、之三所載之不實言論,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透過被告黃麗敏、被告黃穎蓁康寧公司購買100 張股票,但事後發現其所買到之該公司股票卻並非由康寧公司所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敏連帶賠償100 元等語,為被告黃麗敏否認,辯以:均由原告自行與被告黃穎蓁洽商購買,與伊無關等語。查: 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以70萬元、105 年6 月13日以70萬元、105 年6 月29日以70萬元、105 年9 月10日以140 萬元,共分4 次購入康寧公司股票共100 張,此為被告黃麗敏所不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麗敏曾於104 、105 年間多次以如事實理由欄貳、之三所載之不實言論,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購入康寧公司股票云云,並提出原證15原告與被告黃麗敏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7-401 頁),惟查: ⒈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麗敏105 年6 月6 日向原告稱:「還有我有跟黃董(指被告黃穎蓁,下同)說股票的事,她說目前股票都惜售,如要她可拿60張出來買,但價錢不能@35 ;要調高到40元,因她朋友都賣80元,你再考慮看看」,6 月8 日向原告稱:「…另外她(按:指被告黃穎蓁)說股票張數無法那麼多,只有22張@35 ;其餘一定要@50 ,我把訊息告知,如要這幾天使勁要快決定,不然有人搶著要」,原告回覆稱:「我昨天跟姐(按:被告黃麗敏)說我要20張@35 ,我要準備70萬對嗎?」,6 月9 日原告向被告黃麗敏稱:「姐:股票的事跟黃董喬好請快告訴我,我要去找錢,也要請我公公拿摳摳」,被告黃麗敏回稱:「黃董昨晚我跟她說。她今天要去喬」、「等喬好完跟妳說」。同年8 月10日被告黃麗敏line表示:「…昨晚我跟黃董聯絡,她一直在喬,喬不到之前的價位,最後喬到@38000;不知妳能不能接受,我是有叫她再喬,過幾天我再問她看看,她說她自己再買100 張,也是喬到有@40000;有@380 00 ;我是請她再喬喬看」、「我說她比較有錢,我們是沒錢,請她再幫忙喬」,原告回稱:「姐:妳真的是我的好姐妹,我們心靈相通,把我想的全讓妳說了」;8 月20日被告黃麗敏將其與被告黃穎蓁間洽談購買康寧公司股票之line對話傳送給原告看,內容為被告黃穎蓁回覆被告黃麗敏稱:「另外我(按:被告黃穎蓁)好不容易談好‧美玲(原告)的股票‧以及我要買的股票‧都可以35元‧真是太好了」等語,由原告與被告黃麗敏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得證明原告透過被告黃麗敏傳話向被告黃穎蓁商談購買股票之情,被告黃麗敏在原告與被告黃穎蓁間傳話,就原告欲購買股票之價格與張數向雙方傳話表達,且原告亦確實依商定之價格購買到其所欲購買康寧公司股票數量,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麗敏有何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 ⒉又依原證15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穎蓁於105 年9 月6 日固向原告表示:「美玲‧妳好康寧公司即將要配股息了‧我好不容易‧喬到35‧今今天元‧我即將要多買100 張‧因為非常看好。」、「若想‧賺錢請快快‧進場‧我‧今天多買了100 張‧‧如今在大陸簽了一個不用政府簽證‧即可直接入台的特別業務簽‧真的很厲害期待大家賺大錢」,原告則回覆被告黃穎蓁稱:「早安黃董:我錢最快9 號最慢12號一定會匯過去,謝謝妳的提醒、關心、感謝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397 頁),然投資有風險,本應自行評估,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本隨公司經營良窳、股票之供需,於不同時間而有不同價格,原告於105 年9 月間自行與被告黃穎蓁洽商購買康寧公司股票,亦確已依照雙方所合意之價格及股數取得股票,原告復以股東身分參與該公司之分配股利及出席股東會,康寧公司迄今仍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此有被告黃麗敏所提康寧公司108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5-519 頁)。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穎蓁有何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 ⒊依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敏連帶賠償100 元,為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即毋庸審究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 柒、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系爭投資意願書、系爭line約定、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453 萬7,500 元並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黃穎蓁應給付原告198 萬4, 5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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