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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奕思
被告
沃德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及附表二請求金額誤寫,正確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6,000 元」,爰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主文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加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附表二合計請求金額載為「456,000 元」,其於本院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係依原告起訴狀及訴之聲明為據,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為「546,000 元」,顯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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