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力明
- 被告
-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楊永樑
- 被告
- 彭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楊永樑、彭美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宸公司)、楊永樑、彭美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宸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楊永樑、彭美琪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限額內(含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應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㈡被告元宸公司自107 年1 月22日起,分別簽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借款共16筆,合計1,113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與到期日、利息等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詎被告元宸公司除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2 萬6,173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16「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起迄期間及計算標準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催告後,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等迄未清償,又被告楊永樑、彭美琪既為被告元宸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宸公司、楊永樑、彭美琪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0、139 至140 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