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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劉明姿
上訴人
李淑芬
上訴人
賴惠華
上訴人
楊景宇
上訴人
李世忠
上訴人
黃麒文
上訴人
張金素

      袁凱昌

      陳姿尹

      陳淑燕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一○八年度金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後,經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已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更為判決後,上訴人等對該第一審判決再行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免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茲本院前於109年4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爰將該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予以撤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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