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劉明姿
- 即被上訴人
- 李淑芬
- 即被上訴人
- 賴惠華
- 即被上訴人
- 楊景宇
- 即被上訴人
- 李世忠
- 即被上訴人
- 黃麒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雪莉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張金素
- 即上訴人
- 袁凱昌
- 即上訴人
- 陳姿尹
- 即上訴人
- 陳淑燕
- 即上訴人
- 楊秀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魏釷沛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以樂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牡丹
- 被上訴人
-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 被上訴人
- 賈翔傑
- 被上訴人
- 陳子俊
- 被上訴人
- 廖泰宇
- 被上訴人
- 李子豪
- 被上訴人
- 錢右強
- 被上訴人
- 羅志偉
- 被上訴人
- 陳澄玄
- 被上訴人
- 吳雯婷
- 被上訴人
- 張智淮
- 被上訴人
- 林洛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玉楚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增治
- 被上訴人
- 劉育瑄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皓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幸福
符仕育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明姿等6 人(下稱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金素等22人(下稱被上訴人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馬勝基金、「AGL 股票」、「RO GP 股票」等投資方案,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致①上訴人劉明姿投入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元(民國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14日分別投資102 萬元、17萬元);②上訴人李淑芬投入資金合計71萬4,000 元(104 年3 月31日、104 年5 月7 日、104 年7 月19日各投資34萬元、34萬元、3 萬4,000 元);
③上訴人賴惠華於104 年6 月2 日投資34萬元、④上訴人楊景宇投入合計68萬元(104 年4 月1 日、同年月9 日各投入33萬元、35萬元);⑤上訴人李世忠於104 年4 月29日投入34萬元;⑥上訴人黃麒文於104 年6 月29日投入68萬元,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及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4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2號等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等15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有關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第4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審所定107 年6 月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既係按被上訴人符仕育原於107 年3 月13日前設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98 巷該戶籍址,並經郵局於107 年4 月24日以寄存在南勢派出所之方式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3 頁),惟被上訴人符仕育已於107 年3 月13日遷址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德路該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查訪結果略以:被上訴人符仕育於「106 」年9 月許即未居住在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7 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57503號函文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 至111 頁),且上開寄存於南勢派出所之訴訟文書亦無人前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受理文書寄存登記簿各乙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故原審雖將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於被上訴人符仕育逕為寄存送達,惟被上訴人符仕育斯時實際上既未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98 巷該址,該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依法不得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認被上訴人符仕育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能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原審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定於107 年8 月14日宣判(見原審卷㈡第443 頁),已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之規定,顯害及被上訴人符仕育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另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及到庭被上訴人之意見,並未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被上訴人符仕育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第44頁);又觀諸上訴人等起訴聲明係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可見原判決已無從割裂處理,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