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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9 年台上字第 3752 號

日期 69 年 11 月 19 日

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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