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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盧玉美
被   告
吳松麟
沈芳如
吳並修
陳東豐
文智和
林勉志
蔡銘洪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彭金源
詹益宏
陳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 萬6,090 元,及被告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詹益宏、陳勝發均自民國107 年11月21日起;被吳松麟、吳姍筠均自107 年12月3 日起;彭金源自107 年12月4 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20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3 萬6,0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該案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共同犯民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原告既係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受有投資金額之財產損害之人,足認原告係被告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被告抗辯原告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107 年度重附民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36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吳姍筠、彭金源、陳勝發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12月13日投資「億元富」(應為億圓富之誤載)投資控股公司T3系統。伊以本人名義投資金額為310 萬元,領回利息金額為5 萬1,628 元、以訴外人即長子徐翊庭名義投資金額為200 萬元,領回利息金額為19萬9,068 元、以訴外人即次子徐義雲名義投資金額為170 萬元,領回利息金額為11萬9,215 元,本金均未領回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松麟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提出之資料都是原告自行書寫,內容無法證明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沈芳如、陳東豐、彭金源、詹益宏均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且原告亦非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又渠等並未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而本件投資爭議於105 年12月13日見報迄今,已超過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為時效抗辯。再者伊固遭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為不利之認定,然伊已提起上訴,且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之被告即訴外人陳若慧等至少10餘人,該案件之被告亦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逾兩年仍未對該等被告訴請賠償,伊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責任,主張時效抗辯。另億圓富公司之各種投資制度均非渠等設計,渠等雖掛名業務副總業務執行長,然對於人事、財務完全沒有實權,並非公司實際經營者更非決策者,更遑論參與總公司之經營,即使曾參加過副總之幹部會議,於會議中亦無任何決策之權限,僅限於向上層報告業績,甚至對於公司員工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對於公司之營運至多僅係聽令行事。顯見億圓富公司之業務副總職位僅是為了拓展業務方便而設置之虛銜,並無實權,自難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周瑞慶有犯意聯絡之可言。渠等自身均有投入高額之資金,渠等果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又明知違法,何須自己投入高額資金參與投資,倘本件之投資方案確有違法,則渠等絕非共犯,而係損失數百萬或數千萬元,血本無歸之受害者。又億圓富公司直至105 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之前,均有依約給付投資人約定之款項,渠等與親友一起投入鉅資參與公司方案,渠等並無具有任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語,資為抗辯。詹益宏另抗辯:原告之招攬人為何秀甄,應由其負全責,原告投資680 萬元部分已領取業務獎金20萬4,000 元,領取利息20萬9,000 元,投資金額扣除上開收益,實際損失不會超過584 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文智和則以:伊從來沒有見過原告,伊是投資客,伊投資的金額沒有比原告少,也沒有提告,大家都是被害人,成年人要對自己的投資行為負責,且原告聲請金額,已經有領回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勉志則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又本案雖經一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然尚未有罪確定,且違反銀行法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不當然等於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無法舉證伊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認識原告,未對原告施用詐術,況且原告所投資的款項並非交給伊。伊與近親共同投入上千萬,也因本案迄今無法取回,苟設伊有共同侵權行為,豈會自己及讓家人投入上千萬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蔡銘洪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招攬原告,更沒有詐騙行為,侵權行為不應擴及所有對象,應對公司及招攬人請求。再者,原告有領回部分金額,而且原告也是業務員,業務員可以領業務獎金,原告實際損失沒有那麼多,原告於105 年12月間出事時為獲取利息繼續投資,後來因為找不到人,才告我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吳姍筠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所有投資行為與伊都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㈦、被告吳並修、陳勝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瑞慶成立億圓富集團,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並指派被告擔任集團副總經理等職務,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人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其本人及2 名子女名義共計投資680 萬元,然原告投入之資金事後無法收回,始知受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周瑞慶於102 年8 月間與被告文智和、訴外人張辰鐘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3日先以資本額1 億元設立登記成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初次發行600 萬元股份,以合夥金名義吸收資金,依其設計之投資方式,獲利最高者可達月息18.4% ,其餘投資方式之年息亦為14.32%至30.15%。103 年4 月間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召開股東會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辦理增資發行新股9,400 萬元,惟並未實際向原有股東或特定人募資,卻向民間融資業者短期借款9,400 萬元,完成驗資登記後即予歸還。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成立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而以支付不等金額代價由他人掛名新成立為公司之負責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而達到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除承前犯意與文智和、張辰鐘共同招攬投資人外,繼續另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訴外人吳丞豐及被告陳東豐、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林勉志、蔡銘洪(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派吳丞豐擔任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總公司業務及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陳東豐擔任集團執行長;吳松麟擔任集團顧問;文智和、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均擔任集團業務副總經理,其中彭金源綜理基隆分公司業務,詹益宏綜理新莊分公司業務,陳勝發綜理桃園分公司業務,吳姍筠綜理花蓮分公司業務,吳並修綜理臺中第三處分公司業務並兼任億圓富控股集團旗下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職務,綜理該協會業務;蔡銘洪及林勉志係集團業務處經理,陳東豐、吳並修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被告均知悉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億圓富集團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藉由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且以與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集團以「T3系統」為代號名稱),每單位投資額5 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投資期間億圓富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之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被告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上開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另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張朝勝及被告,均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與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4 年1 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 億元;另再利用前述吸金所獲不法所得放貸予禾昕公司後,於104 年3 月間,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 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原告則係經由其上線即訴外人何秀甄之招攬,以其本人及其子女名義投資T3系統共計680 萬元。上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與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分別判處被告等人2 年至11年不等有期徒刑之罪刑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渠等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渠等亦均投資鉅額資金於億圓富控股公司,與其他投資人均為受害人等語。然查:

⒈林勉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其有為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該案證人吳丞豐、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文慧、張華偉、楊淑君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正輝於調詢之證述,及證人劉立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下稱吳松麟等10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復有林勉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全省副總會後會會議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11月3 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影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106 年7 月6 日信作字第00047 號函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106 年8 月1 日新光銀行信託函文影本、公平交易委員會105 年5 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書函影本、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明細一覽表、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林勉志向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佐,足證林勉志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億圓富集團之董監事人選,係周瑞慶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之事實,有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明申請、函文、第3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第3 屆選任聯員簡歷冊、移交清冊目錄等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周瑞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登記為陳若慧,衡情董事長應為公司中最重要之負責執行與決策者,然吳松麟等10人等均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核心幹部,且均曾參加幹部會議,又經濟部網站均可查詢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其旗下各子公司之登記資料,得知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之董監事名單並非難事,故吳松麟等10人顯然知悉本件負責最終執行與決策者並非董事長陳若慧,而係化名陳子龍之周瑞慶,董事長陳若慧僅係名義負責人而已,又周瑞慶以不詳方法協請人頭即訴外人林永宏改名為與不知情之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又商請人頭即訴外人黃姜隆於104 年9 月16日改名為與不知情之股票上櫃公司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及訴外人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均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人頭董事,而陳勝發本身自103 年7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訴外人黃子窈自103 年4 月3 日迄105 年7 月4 日期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訴外人賴金鑫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訴外人李金龍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年7 月4 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訴外人陳忠成自103 年4 月3 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訴外人楊淑微、陳天輝、陳玉華、許雅琳、高鈿雅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均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104 年1 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參與之人包括陳勝發、陳若慧、陳子龍(即周瑞慶)、羅克偉、賴金鑫、陳子全、陳柏憲、張辰鐘、黃子窈及李金龍(新北檢1058年度偵字第37264 號卷第36頁),陳勝發既有參與該次會議,從陳若慧、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等人之談吐、舉止,即可知渠等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完全不知悉,且根本不具備經營投資控股公司之專業知識,僅係人頭負責人,倘億圓富控股公司真係正常經營之公司,何以需找對公司完全不瞭解、完全不具公司經營專業知識之人擔任負責人、董、監事,顯見陳勝發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係虛設公司應知之甚詳。再者,羅克偉自104 年5 月7日起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第三屆理事長,而吳並修於104 年12月間起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衡情理事長應為該協會中最重要之負責執行與決策者,然廣德慈善協會卻係由周瑞慶負責最終決策,且吳並修並未與廣德慈善協會之理事長羅克偉有所互動,此業據吳並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顯然亦應可知悉羅克偉亦為周瑞慶所尋找之人頭理事長,況周瑞慶對外佯稱其為「陳子龍」,有成功大學碩士學歷、家境良好、是臺灣的「巴菲特」云云,然實際上根本查無成功大學有「陳子龍」之相關碩士論文,此透過網路連結臺灣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即可查詢,亦非難事,佐以該案證人郭麗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陳延浩這些人好像都是他們的董監事、負責人,那些人頭名字都是很熟悉的,林世凱是監察人,張華偉好像是周瑞慶的司機,陳子全、陳坤宏都有聽過,好像是董監事,陳金德、陳柏憲這些名字我都有聽過,陳若慧是董事長,羅克偉就是寫億圓富不動產的同意書給我的,就是3 年期他只設定給我2 年期,後來我就要求公司說這弄錯了,他們就去請羅克偉寫一個證明書說同意到期要展延一年等語(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卷〈下稱本案刑事卷〉五第109-110 頁),可知連投資人都知悉或聽過億圓富集團旗下許多子公司之董監事名字,甚至連周瑞慶之司機名字知曉,可推知吳松麟等10人身為集團之重要幹部,亦應知曉集團內部董監事為何人,足見吳松麟等10人對於周瑞慶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且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應知之甚詳。再者,由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億圓富控股公司卻交付「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名義給付獲利報酬,實質上使投資人進行投資,形式上卻係以出借款項並賦予投資人顧問名義,如此明顯名實不符之情況,顯非一家正常經營公司所為,吳松麟等10人均為核心幹部,難認對此有所不知。又億圓富控股公司內部之子公司,如揚正園藝公司、碩誠公司,均未實際經營,且負責人均係人頭,此業經訴外人即另案刑事被告黃翠華、蔡佩岑坦承不諱,而吳松麟等10人擔任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上開公司雖列入億圓富集團宣傳文宣內,但並無實際介紹經營情況,產業之旅亦從未安排至上開公司參觀,吳松麟等10人如真不知情上開公司係虛設公司,何以從未質疑?又倘億圓富控股公司真如渠等向投資人所述,準備上市、上櫃,且旗下子公司眾多,理應為有一定規模之公司。衡諸常情,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尤其為與金融相關之投資控股公司,其公司內部業務劃分縱使細緻、權責分明,但業務聯繫應屬良好。然億圓富控股公司之通訊錄及分機表僅記載顧問、副總、處經理等職務,其餘職務則僅有助理、會計、櫃臺等行政人員,吳松麟等10人既擔任副總等級以上之職務,即知悉渠等之工作主要係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不負責其他營運事項,則公司要職均由吳松麟等10人擔任,卻無人負責行政業務管理,如此欠缺制度、正常公司應具有之組織,實難認億圓富控股公司係有前景、有制度之公司。況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吳松麟等10人均表示不清楚或無法合理解釋公司內部狀況及獲利之資金來源為何,甚至連業績如何計算等與渠等業務相關之問題,均稱此由會計負責,渠等不知悉云云。倘吳松麟等10人上開說明並非避重就輕,而係真實不知情,吳松麟等10人何以從未懷疑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龐大,卻毫無制度?而詹益宏於調詢時亦自承:105 年5 月之前公司會印製DM讓我向親友介紹,之後因為公司遭外界質疑有疑似吸金及稅務問題,所以改用口述的方式向親友介紹等語(新北檢1058年度偵字第37264 號卷第139 頁),可見詹益宏亦知悉億圓富集團經營有違法疑慮,上述種種不合理、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業務模式相悖之情況,益徵吳松麟等10人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僅係虛設公司,實則為吸金公司乙情心知肚明,應無疑義。況且,周瑞慶與吳松麟等10人曾在會議中討論推廣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吳松麟等10人在會議中彼此鼓勵並期許自己為億圓富集團創造更加之業績等情,是吳松麟等10人以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之假象,向投資人強調億圓富公司絕對合法、財務狀況絕對穩健,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無風險或風險極小而得以獲取高額利益,甚而邀約民眾至宜蘭禾昕成衣廠、金礁溪水廠參訪,回程將受邀民眾帶至億圓富總公司或各分公司聽取說明會,由各分公司副總、講師向民眾稱億圓富公司是合法的、前景發展很好、投資方案簡介等,說明會後再由各分公司副總、處經理向民眾講解各投資方案、投資模式細節以誘使民眾參與投資,顯係屬於實行詐術之行為,足認吳松麟等10人確實有詐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

㈣、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渠等偕不認識原告,亦未經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擔任周瑞慶所建立億圓富集團執行長、業務副總經理、業務處經理,明知集團內公司資本額並未實際到位,卻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始投資億圓富集團之T3方案而受有損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渠等為億圓富集團對外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各自分擔詐騙投資人之一部分行為,達成詐騙投資人之結果,而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被告是否認識原告或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被告與主腦周瑞慶間之行為既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渠等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197 第1 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係於105 年3 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投資億圓富控股集團T3方案,然誠如被告所述,本件投資爭議係於105 年12月31日始見報,則原告最早有認知其投資億圓富集團恐涉及被詐欺之侵權行為亦應自斯時起。而原告係於107 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附民卷第7 頁、第11至35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至明。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乙節,自屬無據,無足採信。

㈥、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自己及其子徐翊庭、徐義雲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日期投資億圓富集團之T3系統如投資金額所示之金額等情,有T3收據及億圓富集團列印現有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93至195 頁,刑事判決書附表三記載105 年3 月23日投資標的為T1,應屬誤載)。次查,原告所投資之標的即T3系統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而原告於105 年12月底億圓富集團投資爭議見報前,均有依約定領取利息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的184 頁)。則原告於105 年12月底以前已領取之金額共計55萬4,000 元(計算式詳附表)等情,即堪認定。另億圓富控股公司於105 年12月31日投資爭議爆發後,為避免投資人因恐慌而競相提領投資款,與投資人約定若不提領投資款,每月給付月息0.5%,原告因而未提領投資款並領取共計20萬9,910 元之利息等情,亦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371 頁)。則原告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雖受有投資款680 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惟亦受有76萬3,910 元(計算式:554,000 +209,910 =763,910 )之利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僅得請求603 萬6,090 元(計算式:6,800,000 -763,910 =6,036,090 )之損害賠償。至於詹益宏雖辯稱原告另有領取業務獎金20萬400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予採信。

㈦、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中之被告陳若慧、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仍未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等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他實際上應負連帶債務者究為何人,及其等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投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標的之關連性為何,與其等應分擔之部分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泛言仍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詹益宏、陳勝發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起;送達吳松麟、吳姍筠翌日即107 年12月3 日起;送達彭金源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1頁至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告確有共同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3萬6,090 元,及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詹益宏、陳勝發均自107 年11月21日起;吳松麟、吳姍筠均自107 年12月3 日;彭金源自107 年12月4 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沈芳如、陳東豐、林勉志、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吳松麟、吳並修、文智和、蔡銘洪、陳勝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刑事判決書│被害人  │投資日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備註      │105 年12月31日已領取│
│附表三編號│        │              │        │(新台幣元)│          │利息之金額及計算公式│
├─────┼────┼───────┼────┼──────┼─────┼──────────┤
│103-1     │盧玉美  │105 年3 月23日│  T3    │    100,000 │   -      │100,000×2%×8次    │
│          │        │              │        │            │          │=16,000            │
│          │        ├───────┤        ├──────┼─────┼──────────┤
│          │        │105年3月23日  │        │  1,000,000 │以兒子徐翊│1,000,000×2%×8次  │
│          │        │              │        │            │庭名義投資│=160,000           │
│          │        ├───────┤        ├──────┼─────┼──────────┤
│          │        │105年8月2日   │        │  2,000,000 │   -      │2,000,000 ×2%×4 次│
│          │        │              │        │            │          │=160,000           │
│          │        ├───────┤        ├──────┼─────┼──────────┤
│          │        │105 年8 月25日│        │  1,000,000 │   -      │1,000,000 2%×3 次│
│          │        │              │        │            │          │=60,000            │
│          │        ├───────┤        ├──────┼─────┼──────────┤
│          │        │105年9月30日  │        │    600,000 │以兒子徐翊│600,000×2%×2次    │
│          │        │              │        │            │庭名義投資│=24,000            │
│          │        ├───────┤        ├──────┼─────┼──────────┤
│          │        │105年10月7日  │        │    100,000 │以兒子徐翊│100,000×2%×2次    │
│          │        │              │        │            │庭名義投資│=4,000             │
│          │        ├───────┤        ├──────┼─────┼──────────┤
│          │        │105年11月4日  │        │    300,000 │以兒子徐翊│300,000×2%×1次    │
│          │        │              │        │            │庭名義投資│=6,000             │
│          │        ├───────┤        ├──────┼─────┼──────────┤
│          │        │105年6月30日  │        │  1,000,000 │以兒子徐義│1,000,000 ×2%×5 次│
│          │        │              │        │            │雲名義投資│=100,000           │
│          │        ├───────┤        ├──────┼─────┼──────────┤
│          │        │105年10月7日  │        │    100,000 │以兒子徐義│100,000×2%×2次    │
│          │        │              │        │            │雲名義投資│=4,000             │
│          │        ├───────┤        ├──────┼─────┼──────────┤
│          │        │105年10月13日 │        │    500,000 │以兒子徐義│500,000×2%×2次    │
│          │        │              │        │            │雲名義投資│=20,000            │
│          │        ├───────┤        ├──────┼─────┼──────────┤
│          │        │105年11月30日 │        │    100,000 │以兒子徐義│100,000×2%×0次    │
│          │        │              │        │            │雲名義投資│=0                 │
├─────┴────┴───────┴────┼──────┼─────┼──────────┤
│  合                          計              │ 6,800,000  │          │ 55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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